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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

  

  再次,必要监督机制相对失灵纵容了对软法规范的僭越。前文提及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机制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软法条款顺利实施具有保障作用,但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第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相对疲软,削弱了其对于同级级下级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作用。诱发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似乎一直保有“谦抑”的传统,这种传统体现为适用宪法、解释法律等多方面的消极主义倾向,当然也包括对于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有意无意的“纵容”。这就使得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履行的监督同级或下级自治地方行政机关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软法规范的职责未能很好地实现。其二,全球范围内行政权膨胀趋势在我国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这导致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权能、实际地位对比关系发生微妙的变化,从而加大了国家权力机关顺利实现监督与制约作用的难度。第二,行政监察制度一定程度上的规制失灵。《行政监察法》虽然初步构建了我国行政监察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由于诸多复杂因素制约,很难对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实施切实有效的监察。


  

  最后,反向利益诱导加剧了软法规范的窘境。所谓反向利益诱导,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软法规范的对立面形成了对守法义务主体的利益性诱导作用,导致相应的软法规范由于缺乏制裁力而被义务主体肆意违背的情形。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给予倾斜性的关照与重点扶持,但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基础薄弱、发展环境较差,因此其“投入--产出”比根本无法与许多非民族自治地方相媲美,亦即同样的成本投入放到非民族自治地方可能会比放到民族自治地方收到更多的直接回报。因此,在这种“以GDP为形象、以增长率为面子”的改革发展大潮中,反向利益诱导极大削弱了有关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扶持与照顾的积极性,而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这种积极性的降低却不用付出任何违法的成本,于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相关软法条款自然也就轻易被违背了。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软法规范的完善进路


  

  当我们直面软法规范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所面临的窘境的时候,如何完善的问题就自然被提上了议程。首先,改还是不改?这点毋庸置疑,因为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些软法规范在更多情况下所体现出的却是面对践踏自身的行为的苍白与乏力。因此,对于这些条文的修改势在必行。其次,改哪些方面?是不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所有的软法条款都需要改?这就值得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区别每个软法条款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本身就以宣示、明确某一立场、原则或者制度为己任的软法条款,没有必要去费时费力;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跟其他硬法相竞合、在现实中能够确保顺利实施的软法条款,也不必大做文章。而剩下的那部分软法规范,才是我们所谓的“完善进路”所应当着眼的焦点所在。最后,如何去改?从软法实施机制理论来看,主要进路有二,一是软法实施机制自身的完善,二是依赖于软法实施机制之外其他因素的优化。具体说来,可从如下四点展开。


  

  首先,提高政策手段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过程中的促进与辅助作用。当法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失灵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利用政策手段的补充优势将这种失灵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尽量降到最低。事实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至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除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功不可没之外,长期以来灵活多变、层级分明、配合良好的各种政策手段的补充、辅助作用的发挥也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民族问题、民族关系具有多变性本质,因此除了一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的规定必须仰仗于法律的稳定与权威之外,许多常态的调谐更多地倾向于适用灵活政策的手段进行。此外,我国当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系还很不完善,许多重要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构建尚付阙如,这也需要在一段时期内充分发挥政策手段的调谐作用,暂时降低法律规范缺位产生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软条款过软、硬条款不硬”的缺陷进行必要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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