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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

  

  第三,软法是一个终极形态还是一个过渡形态?上文的“特洛伊木马论”就呈现了这样一个命题。笔者认为,其答案决非简单的“二选一”。从静态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角度而言,软法应单是一种终极的、稳定的形态,其与硬法相对独立又相互配合;但是从动态的互动交流机制角度而言,软法中的部分规范却又处于一种过渡形态。一方面,从软法的角度来说,仍以硬法中的软法规范为例,或许制定之初的某种不规定罚则的依据已经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消失,那么就有必要考虑以罚则的形式确保该条文在新形势下能够实现。因此就有了软法向硬法过渡的空间和可能性。另一方面,从软法与硬法有机互动的角度来说,软法价值更多地体现在缓解硬法规范固有的“瑞士奶酪效应”导致的同构性缺陷[11],因此软法需要同硬法在某些维度上形成接合点,这些接合点就为软法与硬法的形式互转提供了必要的平台。


  

  第四,软法依靠什么实施?传统观念中法的权威性似乎完全来自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那么剥离了国家强制力的软法又依靠什么实施呢?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有四个因素:①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以软法规范实现纳什均衡为前提;②依靠他人情绪化行为而实施,基于对他人非理性的激情报复行为的恐惧;③由社会认可、讥讽、驱逐、信誉等执行,基于既定社会规则产生的心理压力;④内化为个人道德,出于负罪感、羞耻感而遵守[12]。笔者认为,中国语境下的软法实施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其一,仰仗于硬法的实施。一方面,软法规范通过硬法的确认、授权甚至竞合而获得一定的权威性,如作为软法的公司章程因为得到了作为硬法的《公司法》的承认而得以实施;另一方面,软法通过保持向硬法转变的现实可能性加以实施,如无罚则条款完全可以在实践需要时通过制定罚则实现向硬法的转变,这种转变可能性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威慑内涵。其二,仰仗于软法自身的机制实施。一方面,软法中虽然欠缺违背之后的不利后果,但实际上来自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正是典型的“不利后果”之一;另一方面,来自于其他有关部门的压力也能够在一定情况下促成软法的实施,如人大、执政党等。值得一提的是,“熟人社会”的压力也正在形成为一种确保软法实施的重要作用力:人们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很容易获知于彼此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使得社会个体对于某软法规则的认可度大大提高--否则,其他社会成员在得知某社会成员违背规则的行为之后,将会轻而易举地将其排斥出共同体制外,对“出局”的恐惧直接确保了软法规则不被轻易违背[13]。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发达的网络、通信时段使得熟人社会对于软法实施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加强了。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现象分析


  

  由上,笔者发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存在大量的软法现象--既体现为条文本身表述的“软”,也体现为缺乏专章法律责任的设计。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现象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部分是典型的软法。序言共六段,主要内容集中在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总体介绍。将序言理解成软法规范,主要是从如下三个层面切入的。第一,序言是不是规范?一方面,序言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形式上具备规范的特征。另一方面,序言的第四段使用了大量的“必须”、“要”等具有一定强烈主观色彩的表述,在第五段又对于各族人民一同建设国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在实质上,序言也具备了规范的要素。因此,序言应当可认定为规范。第二,序言对相关主体的行为有无实质效力?一方面,序言中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要求、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定位等,都无疑具有现实的效力。另一方面,就序言这种立法形式而言,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类似的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尚存在争议,但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却曾经在明确了其法律效力。如某领导人曾针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现象指出,违法了四项基本原则就是违宪的[14]。因此,从类比参照的逻辑看来,可以初步认定序言具有实质的效力。第三,序言是否依靠国家强制力而实现?从表述上看来,序言既没有明确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故实际上无法依靠国家强制力来确保实施。综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序言部分符合软法的基本特征,属于典型的软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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