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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之要素分析

  

  关于宪法解释是否应当探究文字的含义上,基本上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是主要法官不要受文字含义的限制;第二种是主张当文字的含义清楚时尊重文字的含义,只有当文字模糊时才能将判决的理由建立在其他正当理由之上;第三种主张含义具有某种力量,除非在发生冲突时能够被其他理由所推翻。但是,这三种观点尽管存在着差异,但是皆承认文字的含义是解释宪法时所首先考虑的。毕竟宪法解释首先是对宪法文字的解读,没有对宪法文字的理解与解释,何谓宪法解释?正如没有阅读报纸的文字就不能解释报纸一样,没有阅读宪法文本的语言文字就不能解释宪法。没有含义或意义的文字是无用的。如果在看到宪法二条修正案关于“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这句话时,如果将“arms”理解为人的身体之部分的话,就不能准确地解释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持有枪支的权利的含义。所以,“宪法文字的含义即使不是解释的最终目的,也至少是宪法解释的开始”。[7]然而,将宪法解释诉诸于文字的含义这一貌似简单的问题,其实隐含着错综复杂的问题,这就是:如果仅仅凭借宪法文字的普通含义或者公开含义进行解释,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荒谬的解释。为此,就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所以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探求文字的含义是否就能够避免法官的价值判断?避免价值判断不是将解释建立在文字含义基础上之唯一理由,而是原意主义者强调文字含义的主要目的之一。原意主义者的目的是,基于确保判决的公正、合法与稳定而要求法官必须保持中立(neutral)。然而,第一,原意主义者甚至也不得不承认,如果由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解释权,那么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米瑟也承认:宪法不是一面镜子,仅仅简单地折射出站在它面前的人的思想和观念,因为“宪法裁判显然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它需要诉诸于理性和自由裁量。”[8]连被认为是美国比较保守的罗伯特·H·博克都承认:“当然,法官每一次审理案件都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造法,不过只是在小的空隙间造法”。[9]因为在博克看来,“法官的适当的任务不是机械的”,他引用Cardinal Newman的话说:“历史不是一种教条或问答式教育,它给人以教训而不是规则”。[10]从宪法文本语言来看,如果立宪者或者批准者欲以未来的法官遵照他们所确立的标准的话,他们应当会将这类标准作出明确与具体的表达,但是遗憾的是他们并未这样做。实际上,他们之中的许多人将他们的记忆保持了沉默,使之成为了秘密。这种沉默说明,立宪者是希望赋予未来法官使用自己的标准而不是立宪者的标准的权力。另外一个对此可能的解释是,虽然立宪者不会同意具体的标准,但是很难说就赞成将未来的法官限制于任何特别的标准上。所以,即使探求文字的含义,也不能避免所有的价值判断。第二,宪法中的一些文字似乎直接允许法官利用他们自己的价值判断,譬如,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非正当”(unreasonable)、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due)和“公正”(just)、第八修正案中的“过于”(excessive)和“残酷”(cruel)、第九修正案中的“权利”(rights)、第一修正案中的“信教自由”(free exercise)和“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liberty)和“平等”(equal)等。宪法中的这些文字似乎允许法官直接运用他们自己的道德判断,所以这些文字的解释就无法回避法官的价值判断。第三,在推翻普通的含义或者选择文字的专业含义上也存在价值判断之可能。譬如1954年布朗案实际上就是运用新的价值判断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案的“平等但隔离”的判决原则。所以,文字的含义不是排除而是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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