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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行为的判断标准

  

  对医疗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可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医疗行为依其疗效的不同,可分为临床医疗行为和实验性医疗行为。临床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经过动物或人体实验证实其疗效后,在治疗患者疾病过程中实施的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是指新的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经过动物实验成功后,初期试用于患者的治疗,而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把握的医疗行为。区分这两种医疗行为的意义在于,实验性医疗行为带给患者的风险比临床医疗行为更大,因而医师的说明义务要求更为严格。第二,医疗行为依其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和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是以目前的疾病治疗及将来疾病的预防为目的所实施的医学上公认的及合乎医学水准的医疗行为。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可分为实验性医疗行为和其他非以疾病的治疗或预防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前者包括纯粹实验性医疗行为和非纯粹实验性而兼有治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如器官移植,后者则以美容整形、性变换手术为典型[2]86287。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和非纯粹实验性而兼有治疗目的性的医疗行为才能够称为医疗行为。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服务与消费项目之一,使医疗行为具有更加广泛的领域。这些广泛的医疗服务行为在产生医患纠纷后,给法律适用和处理带来了新的课题,而传统的医疗行为的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医疗行为作出的较为权威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纳的定义是台湾行政院卫生署于1976年所作的解释:“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之诊察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或一部之总称,谓为医疗行为。”[3]这个定义的核心是将医疗行为的目的界定为出于诊疗的目的。但是,随着医学技术和医学伦理观点的发展、变化,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定义提出了质疑:在某些实验性诊疗行为中,医师在对患者使用危险性与疗效均属于未知的新的药物或新的治疗技术的情况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实验,而并非是出于诊疗目的,这时就很难称此种诊疗行为是医疗行为。此外,医学水平的发展已使医疗领域的范围不断扩大,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的堕胎手术等等均不具备诊疗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还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同时,在各国学术界争论不休的安乐死更是直接触及医师“必不将所学危害人类健康”的医学伦理和道德准则,将这些不具备诊疗目的的行为排除在医疗行为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医疗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人体有害的这一特性已为人们所公认,过去许多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诊疗手段和手术方法等,随着医学的进步被发现是对人体有害的,并且对人体的侵害程度已超过了对人体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台湾学者提出了广义的医疗行为的概念,即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以及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等四种类型。因为这一定义能够涵盖全部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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