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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合法化:是利剑还是隐患

  

  重罪大案原则:不宜“大炮轰蚊子”


  

  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并不是万能的。被称为万能技术的“DNA鉴定”也存在一定的误差,可能酿成错案。监听等技术侦查存在“误听”也不奇怪。美国在“911事件”后的《爱国者法案》曾扩大监听并为此遭受广泛批评。


  

  在适用范围上,草案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容易成为“口袋”,应该附加对这类特殊情形的特殊审批程序。在操作中,还应坚持大案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不宜“大炮轰蚊子”。


  

  必要性原则:防范“需要”的滥用


  

  在适用条件上,草案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可限定为: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


  

  合法性原则:禁止超越法律之门


  

  适用技术侦查应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同时明确程序违法的相关制裁规则和救济机制,尤其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草案对于技术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该专门拟定一条款,如同死刑案件中证据规定。“家是每个人的城堡”,不能以技术侦查的名义超越法律之门,侵犯公民隐私。在英国“窃听门”事件中,本应属于侦查措施的监听被其他部门滥用,其酿成的危机就是一个警醒。


  

  协同性原则:不宜“单打独斗”


  

  适用技术侦查,必须在配套资金、科技装备、信息数据库和专门人才等方面有所保障。同时,我国电信、银行、出入境管理、服务业等机构,也应完善相关信息服务机制,实现与技术侦查的协同配合。对待测谎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不能迷信,不能强求,而应在明确其只是提供侦查线索前提下,迅速、及时收集其他证据,获得其他机构的支持。(文·雷小政)


  

  ■案件回放


  

  “贪官外逃”案:技术侦查滞后


  

  2010年3月,四川移动公司高管李某擅自离职,不知去向。据查,其可能取道香港潜逃到了加拿大。此前,国家审计署派小组进驻四川移动,并约见李某等谈话。根据报道,李某出逃之前有长达五年的“布局”,并陆续秘密地转走4.2亿元不明资产。许多老百姓抱怨,对李某这类贪腐时间长、多次遭遇举报的官员应该用监听等手段侦查其犯罪、预防其外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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