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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经营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从被抵制企业自身行为的角度考虑,可将联合抵制情形分为三种。第一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具有违法性,此时遭到抵制。第二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为了限制竞争实行联合抵制,此时可以认定该抵制行为为垄断,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企业间通过协议,联合限价、联合抵制、划分市场等实现经济性垄断,该种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三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行联合抵制。


  

  我们认为,构成妨害经营的恶意联合抵制限于第二种情形,即为了限制竞争而进行的恶意联合抵制。在第三种情形,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行联合抵制,是正当的。荷兰Roermond地方法院1993年11月3日审理的案件就涉及该种联合抵制行为的认定。该案件为绿色和平组织在短时间内中断了氯化工厂的铁路运输联系,给该氯化工厂的经营造成了妨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短时间内的交通中断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合理的,因此驳回了氯化工厂的起诉。但是,这种为了公共利益的联合抵制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合理损失的,有可能构成侵权。假如该绿色和平组织中断的交通时间过长,对工厂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妨害,此时尽管抵制起初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绿色和平组织的行为构成了妨害经营,应当对于氯化工厂的经营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


  

  恶意联合抵制的侵权人主要是指实行联合抵制的行为人,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组织联合抵制人,不论怎样,恶意联合抵制总是多数人进行的行为,当恶意联合抵制侵权责任构成时,恶意联合抵制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非法罢工


  

  罢工是集体劳动冲突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个单位中一定数量的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罢工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抗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依照法律行使罢工权进行罢工,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第27条仅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但可以认为该条文中规定的“停工”和“怠工”包含了“罢工”的含义。某些停止工作的行为或类似行为,表面看起来象是罢工,实际上不属于罢工。如故意怠工的行为,法国司法判例认为,故意懈怠、放慢工作的行为不属于罢工,而是雇员不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享受罢工的各项权利规定;故意不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拒绝劳动的行为、有瑕疵地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等都不是罢工,当事人不能享受罢工的各项权利规定。如某些雇员不同意继续在星期六上班,他们没有向雇主提出一个统一的主张,而是在星期六一致地都不来上班了,这就不能构成罢工行为,而是故意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由于在罢工中可能会出现社会混乱,为维护社会稳定,各国立法时对一些非法罢工行为进行限制,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损毁企业机器、设备和财产的妨害经营行为等必须予以禁止。借鉴国际劳工标准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非法罢工被界定为违反下列限制的行为,当出现下列这些行为时,工会及罢工人员要承担必要的侵权责任。


  

  1.对罢工主体的限制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利益,法律特别规定不能进行罢工的人员,一般认为公共福利部门,如交通、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公共卫生、教育等部门或政府部门或决定国计民生方面的重大企业,不得进行罢工。如果企业中某些岗位是特殊的,如果采取罢工行为将妨碍甚至中断安全程序的维持和正常运行,这些岗位的雇员也不应该进行罢工。如某市6000辆出租车“暂停载客”的行为已超出了个人“拒载”的范畴,是非法罢工行为。


  

  2.对罢工类型的限制


  

  罢工可以分为经济性罢工和政治性罢工,经济性罢工是指为了提高工资、改善劳动条件、要求雇主履行义务、反对集体裁员等以提高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的罢工,该种罢工为合法罢工。若是反政府的政治性罢工,法律是不承认的,进行此种罢工就是非法罢工。罢工可以分为有工会组织的罢工和自发罢工两种。大多数的罢工都是在工会的组织下进行的,由工会组织罢工,能够保证罢工形式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的行为,该种罢工行为被称为野罢工,属于非法罢工,应当予以禁止。还有一类是同情罢工,同情罢工是指不为自身权益而为他人权益一致停止工作,纯粹的同情罢工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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