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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上级责任原则

  

  二、上级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


  

  伴随着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习惯法和主要的国际法律文件逐步确认了上级责任原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凡尔赛条约》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指挥官责任,但其第227条和第228条关于审判犯有严重罪行的前德国皇帝和其他战争罪犯的内容,实质上确立了追究主要指挥者的个人刑事责任之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确定和追究所有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调查通常开始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然后逐渐通过指挥链而指向发布命令的上级,最后在军事系统达到顶峰的国家元首。在这个方面,《纽伦堡宪章》遵循了《凡尔赛条约》第227条的基本原理,取消了对国家元首的豁免,确立了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1}。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和逻辑关系上,指挥官责任与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是紧密相联的。在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尽管《纽伦堡宪章》没有明确规定指挥官责任,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其要求。据此,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指挥官责任原则在许多案件中也得以大量适用。


  

  经过发展,制定于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弥补了前期国际战争规范的不足,其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指挥官的职责”,为指挥官设立了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日内瓦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之积极义务,例如:军事指挥官应防止、在必要时应制止和向主管当局报告其所指挥的军队和控制的其他人员实施违反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确保其指挥下的军队成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或议定书应负的义务;当意识到下属即将或已经实施违法行为,就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阻止,并应在合适情形下对违法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如果下属实施了破坏日内瓦各公约或议定书的行为,而上级知道,或者根据拥有的相关信息使其在当时情况下本应能够断定其下属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却没有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下属破坏各公约或议定书的事实则不能免除上级的刑事责任或者纪律责任[1]。


  

  1993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相继建立。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为《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个人刑事责任”中,第3款明确规定了上级责任原则:如果一个部下犯有本规约所管辖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部下即将或者已经实施犯罪,却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对于该规定,联合国秘书长在《秘书长报告》中予以说明,认为:“基于现行规约的内容,如果一位上级发布实施犯罪的违法命令,他就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如果他未能阻止下属的犯罪或违法行为,也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如果上级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下属即将或者已经实施犯罪,却不能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防止、制止这些罪行的实施,或者对犯罪者进行惩罚,他就具备了犯罪疏忽,应承担刑事责任。”[2]《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3款关于上级责任原则的规定,完全沿袭了《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术语。由此可见,与《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相比较,两个特设国际法庭规约对上级责任予以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将上级责任仅限定为军事指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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