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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二)司法上确立交易信息法律保护的经典判例


  

  1.适当降低独创性认定标准,为交易信息提供着作权保护证券交易信息是否构成着作权保护对象作品,关键在于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认定。在英美法系额头出汗的标准下,交易信息作为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大陆法系普遍对独创性要求较高,交易信息被认定为有一定难度。但在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信息的独创性问题时,存在一定争议,判决结果不一。[10](P124)从即时行情等证券交易信息的生成看,显然有别于完全是数据材料集合的成交数库,而是经过系统地整理数据、分析数据、选定数据、经过特殊程序编辑加工后形成,形成的过程应当看作是一种创作行为。应该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司法实践能够适当降低而不是否认独创性的标准,为即时行情一类的交易信息提供法律保护,那么在短时期内可以迅速遏制交易信息屡遭侵犯的情形,有效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


  

  2.认定信息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和数据库,除了设置特殊权利加以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很多国家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依据。欧盟在出台《欧盟数据库指令》之前的最初计划也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盗用理论)保护数据库。[11]与着作权对即时行情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在于交易信息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去看待不仅保护交易信息的表达形式,也保护其中的数据。这正是证券交易所所希望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本案中的上证信息与新华富时可以认定为同业竞争者。但将交易所认定为经营者还有一定难度。从各主要交易所的实践看,世界各地交易所很少直接将即时行情提供给用户,通常统一授权资讯商以即时方式传送给用户。在交易所独家授权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与其他信息公司之间已经构成同业竞争者,在未经许可情形下撷取、复制和利用即时行情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三)证券交易所的合同保护


  

  通过合同方式确认交易所对信息的权利被世界各国交易所广泛采用,也受到我国一些学者的推崇。交易信息的使用者通常包括两类,交易所的会员和电信、信息公司、新闻媒体等信息申请使用者。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契约关系,决定了交易所会员必须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遵守会员管理的规则,履行会员的义务。非会员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和交易所授权的资讯公司直接签订证券信息经营许可合同的方式,使用信息。许可合同可以作为追究信息使用者违约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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