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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葛延珉;马强


【关键词】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全文】
  

  近现代社会,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革命的影响,汽车已得到广泛的使用,成为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不仅给人类带来利益,同时也带来祸害,[1]与汽车拥有量增加结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和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度上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万人的生命,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2]正如此,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1991年前,人民法院处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1991年后,主要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由于《办法》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异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性质认识的不一,众所周知,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势必导致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同。本文拟就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进行研讨。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之评析


  

  我国最早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详细规定的是前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民法草案第4稿,该草案将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和交通事故致损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即第432条和第433条,该草案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43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3]如果我们将《民法通则》第123条与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加以对比会发现,《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源中增加了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去“不可抗力”。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尽而认为我国立法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失责任。[4]与此同时,学者还对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第433条之间的关系作了如下阐述: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所规定的内容,比第432条要丰富得多。第433条特别规定了驾驶人员所在单位的替代责任,及在受害人与有过失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系以草案第432条的规定为基础,只是在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添加上“高速运输工具”六字,并从免责事由中删去“不可抗力”。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交通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性质,合并为一个条文,在立法技术上有其理由。其结果是,遗漏了“替代责任”、“过失相抵”等重要内容。毫无疑问,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的上述内容,应当作为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进行解释的依据。[5]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并同样根据上述的立法精神,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第4稿曾将高速运输工具单独规定,其重要考虑之一就是汽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6]据此,持此理由的学者认为我国对汽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际上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按照我国学者的见解,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7]因此,应当承认,我们学者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我们认为,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及审判实务,我们现行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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