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关于第一审程序的完善,涉及问题较多,我认为要着重围绕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公诉审查程序。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为了解决当时突出存在的先定后审问题,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做了较大改造,由过去的全面审查、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从实施的情况来看,效果不太理想。一是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并未有效实现,因为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主体。二是法官通过审查过滤把关的功能出现障碍,所有公诉案件基本上都能直接进入庭审程序。三是被告方的知情权、辩护权受到侵害,由于控方不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就无从通过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而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四是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了庭审工作,延缓了庭审时间,影响了审判效率。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重视此问题,进一步完善对公诉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不仅要注意发挥审查程序原有的功能,而且要根据司法改革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赋予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以新的更多的功能。例如,解决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可能存在的争议,解决非法证据申请排除的问题,整理案件争议要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问题,等等。


  

  二、进一步完善庭审构造。从审判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庭审的理想构造应当是正等腰三角形。其要旨首先是审判至上,庭审法官不仅在程序上是法庭审判的组织者指挥者,而且在实体上要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终局的裁判;其次是控审分离,实行“不告不理”和审判对象与起诉主张“同一性”原则,审判以起诉为前提,审判受起诉请求范围之限制;再次是法官中立,所谓利益规避,角色分离,与诉讼双方保持同距离,不偏不倚,居中裁断;最后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以“三方组合”所构建的正三角形构造是审判构造区别于“命令——服从”的行政管理结构和“追究——被追究”纠问诉讼构造的本质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我国原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作了调整,适当借鉴了当事人对抗式诉讼的合理因素,强调控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便展开一定对抗。但立法的规定还很不到位,实施的情况更不理想。抓住此次刑诉法修改契机,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对庭审构造加以完善。第一,贯彻控审分离,实现法官中立。公正审判的基础是法官公平和中立,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实行一碗水端平,同等距离,不偏不倚。要切断审判与侦查之间的联系,实现控诉与审判之间分离;第二,贯彻控辩平等,实现公诉人当事人化。尽管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其诉讼地位就是公诉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是诉讼两造,同为当事人。应当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实行平等武装,理性对抗。第三,改变现行控诉主体二元化局面,取消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在我国现行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由此造成的控诉主体二元化现象,不符合公诉案件的追诉机制,打破了控辩平衡的诉讼格局,扭曲了“正三角形”的审判应然构造。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取消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回归公诉案件控诉主体一元化格局,但被害人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充分考虑其自身利益诉求与权益保障。第四,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强化辩护律师作用。要改变现行“三朝会审”的法庭布置,改变以讯问被告人为重心的庭审方式。被告人应当在庭审中与其律师共同构成辩护方,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人随时联络、沟通和交流,及时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