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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3.在对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应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事项、赋予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救济等内容。但是,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多样,不同的交易,上述内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对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创新而可预见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并无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交易形式,只能通过一般原则以及规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释手段来规范众多的以及新出现的交易形式。在消费信用领域,我国目前有银行消费信贷、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国家还存在卖主消费信贷、无店铺销售等交易形式。银行消费信贷从信贷角度来说虽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活动,可是它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说,它是最典型的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单独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消费者持卡消费时,若出现所需支付金额超过其信用卡存款余额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向发卡银行申请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时归还透支额和利息。这实际上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但我国消费者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或需要备有金的准贷记卡,真正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贷记卡几乎没有。[20]


  

  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信用卡业务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各银行内部的规章予以解决,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没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将信用卡交易纳入到《消费信用法》中去。因此,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形式来看,只需对银行消费信贷予以详尽规定就足够了。当然,消费信用法还必须对消费信用活动作出一般规定,特别要确定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二)《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很明显,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内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消费信用交易。而消费信贷合同在《消费信用法》中也成为有名合同,不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它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并且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作为特别法,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哪些?消费信用是发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贷关系,其中既含有买卖关系,又含有货币借贷关系,其当事人表现为买卖人、买受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般而言,买受人即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费者。而根据出卖人与借款人是否同一个人,消费信用形式可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卖主信贷中出卖人即为贷款人,债主信贷中出卖人的销售商、贷款人为银行。美国、日本等西方消费信用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认可这两种消费信用方式。出卖人作为贷款人,前提条件就是销售商有权对买受人进行直接融资,而我国目前并不允许企业法人进行融资借贷,因此,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并不宜规定卖主信贷,而只应规定债主信贷,明确限定贷款人为许可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银行消费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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