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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财产轻身分——铸就《婚姻法》解释(三)三大缺陷

  

  同时,单纯分割共同财产,而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分割财产的意义不大,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共有关系。因而,单纯分割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有的共有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只有非常夫妻财产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解释立场错误


  

  解释立场错误,就是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有机结合或衔接。


  

  这类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错误解释,只是立法者所站的立场不同罢了。因而,这类解释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过分地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如解释第7条[4]、第10条[5]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按照物权法的“公式”套用按揭房屋,在形式上看好像颇有法理根据,但所谓合同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物权,实际是一种“虚物权”,如果婚后不付房款,其房屋最终必然丧失。解释既忽视了物权或财产形成的本质属性,更忽视了身份财产的特点,把婚后共同投资(包括婚后投资占70%以上)的房屋都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不仅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在法理上也并不像有些人物权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毫无破绽。这里只举两个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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