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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

  

  首先,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但仅靠“国家有关规定”这一抽象表述,既难以满足保险人控制风险水平的迫切需要,也难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何实施控制保险标的风险水平具体方法的指引。毕竟,面对着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与背景千差万别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只有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缔结具体保险合同时,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具体的防灾减损建议。否则一旦就此产生分歧,则法院很难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善尽防灾减损义务。


  

  其次,即便保险人可以引述前述规定,要求被保险人从事控制风险水平的行为,但我国《保险法》中关于防灾减损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条款均规定在《保险法》第2章第3节,即财产保险合同里。据此推断,上述规定应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实践中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也有控制风险水平的迫切需要。例如,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诺不从事某些特定类型的高度危险活动,如登山、赛车等。


  

  再次,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那么,前述“约定”是仅指“国家的有关规定”,还是也可包括保险人为防范保险事故发生而提出的其他具体要求呢?例如,在汽车保险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必须为保险车辆安装特定类型的防盗锁。显然这一要求与“国家规定”无关。再者,在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特别约定时,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时,如该车辆因自燃而被烧毁,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水平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显然是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施加了因果关系的限制,但问题是,在保险标的危险水平并未因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增加的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该如何处理,例如,被保险人未按照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承诺,给其车辆安装防盗锁,其后该车被盗。显然该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在保险合同缔结前后并未发生显着变化。此时,保险人可否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作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有必要赋予保险人通过特约条款的方式控制风险水平的权利(或至少应承认实践中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而且此种权利应规定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之中,使之既适用于财产保险,又可适用于人身保险。最重要的是,《保险法》应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限定,使之不至于像英国保险实践中那样,沦为保险人逃脱应有责任的工具。具体而言,参照英国等立法改革的经验,以及其他国家(地区)最新保险立法趋势——例如《欧洲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第4章第1节的预防性措施条款规定——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以是否善尽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先决条件的特约条款,仅在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地违反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程度内有效。被保险人因一般过失违反特约条款时,其仍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若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依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扣减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仅能要求保险人给付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金。


【作者简介】
马宁,律师,拥有知识产权法硕士学位,是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MWE China Law Offices)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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