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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

  

  需要说明的是,当违反保证行为不是损失发生的全部原因时,新西兰法采取了传统的风险不可分原则,而澳大利亚法则采取了比例赔偿原则。罗伯特。莫金教授认为,澳大利亚法的规定显然更符合逻辑,但在采纳该立法模式前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当有证据显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引起了他的部分损失时,如何准确界定上述分配比例。 [21]正是因为考虑到该种方式可能引起相当大程度的法律不确定性,新西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其1998年发布的报告中仍建议基本保留《1977年保险法改革法》中第11条的规定,并被2004年修订后的保险合同法采纳。而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对此问题则未作出明确回答。


  

  2.因果关系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为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并减少不必要的复杂性,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建议因果关系规则同样应适用于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以及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对于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仍未决定是否予以彻底废除。但是,无论默示保证是否废除,两个法律委员会都认为因果关系规则将同样适用于其,并将因果关系规则扩展适用于保证之外的那些排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除外责任条款。最后,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对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被保险人基于一个特定目的而获取保险单,却为完全不同目的使用时所产生的损失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典型事例是,被保险人为自己私人轿车购买保险,但却将之用于商业目的。如果其仅有一次用于商业目的,法律自不应因此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但是若其将该车当作出租车长期使用,一旦该车被盗,被保险人能否通过证明该车丢失与作为出租车无关而获取保险赔偿金?两个法律委员会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其理由是上述情形中的损失与保险承保范围相去甚远,因而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不可能预期该损失仍属于保险范围。


  

  四 对英国法中保证制度改革的评析


  

  (一)英国保证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保证产生的最初动因是立法者希望通过严格的责任设计对被保险人施加威慑,迫使其将风险准确地描绘于保险人知悉,特别是对一个保险人无法查证与控制的、停泊在海外的船舶及其货物的风险状况进行准确介绍与合理控制,以便最大程度的保护缺乏保险标的风险信息和风险控制能力的保险人的利益。然而,保险人却通过将保证的范围扩展为与所承保风险无关事项的方式,特别是通过合同基础条款将保证制度演绎为帮助其逃脱应有责任的工具。由于意识到传统英国法中保证制度的前述不足,许多原英国保险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或修订成文法的方式对其继受自英国的保证制度进行了修订与完善。


  

  英国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不仅给其自身的保险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扰,而且已经严重阻碍了其融入欧洲法律一体化的进程。正如威尔赫尔姆森(W ilhelmsen)教授所言,英国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缺乏逻辑合理性,而且用法律公平理念或经济效率思想都无法进行解释。而若要实现欧盟内部法律的统一,那么欧洲国家将不会选择英国的立法模式。 [22]因而对英国立法者而言,唯一的选择就是对其自身立法作出修订,以真正还原、实现保证帮助保险人评估与控制风险水平的本来价值。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对保证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正是在此一背景下做出的正确选择。


  

  (二)英国保证制度改革的合理性


  

  如上所述,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作者认为;首先,合同基础条款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它赋予了保险人几乎没有限制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权利,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与利益失衡,因而否定其效力是确保法律公平理念实现所必需的决定。


  

  其次,两个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废除肯定保证制度的建议亦是恰当的,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肯定保证的理论价值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事实上,其帮助保险人评估拟承保标的风险水平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告知制度实现。那些不存在肯定保证制度的德国、法国保险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实践都已经证明了此种做法的可行性。(2)一旦允许当事人规定肯定保证,则很难防止保险人利用此一制度去规避如实告知义务规则中限制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例如,依据两个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消费者保险法建议草案的规定,仅在被保险人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23]若允许规定肯定保证,则保险人完全可以在投保人对特定问题的回答与客观情形不符时,依照约定径行解除保险合同,而不论投保人对该不实回答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将使立法者通过前述设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标彻底落空。澳大利亚、新西兰也正是基于此点,才主张将所有肯定保证均视作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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