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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

  

  实现此一目标的方法有两种:(a)制定详细的如何阐明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则;例如上述义务应规定在产品摘要、承保范围条款或单独的文件之内,而且该条款必须是以简单明了的用语写就,甚至规定该义务印刷时的最小字体。(b)抽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提请被保险人注意非同寻常的条款,并将是否善尽提醒义务的争议提交法院裁决。显然,第一种方法更为具体明确,第二种则更具灵活性,能更好适应新的销售方式与新出现的保险产品,故而两个法律委员会倾向于后一种方法。


  

  第二,仅在违反保证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时,保险人才能免除保险责任;特约保证所引发的最大问题在于,它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存在与损失发生无关的细枝末节性地违反保证的行为为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两个法律委员会强烈建议应引入因果关系规则,对此有三种可以遵循的路径;其一,坚持英格兰法律委员会1980年报告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可以证明违反保证行为并没有增加引起索赔的事件(损失)本身出现的风险水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


  

  其二,遵循新西兰《1977年保险法改革法》(The InsuranceLawReformAct1977)第11条的规定,即“在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义务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做出界定,以限制或排除在某些事件发生或某些情形存在时,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的情形时……被保险人没有权利仅仅因为保险合同中存在上述规定,而要求保险人对自己进行补偿。除非被保险人证明,自己寻求受补偿的损失不是由上述事件的发生或情形的存在而引起或不可归因于其。”但是在保险事故出现以前,保险人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特约保证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其三,采纳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两分法规则,即依据违反合同行为是否是损失发生的全部原因而做出不同的处理。该条规定:“……(2)当行为能够合理地被视为将引起保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或损失可归因于该行为时,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当被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因为其行为所引起的,则保险人不能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4)当被保险人能证明,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不是因为其行为所引起的,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保险责任。(5)当(a)行为是保护一个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所必须时;或(b)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不去采取行为将是不合理的,则保险人不能以存在该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显然,上述三种模式之间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例如,都规定为获取保险赔偿,被保险人需承担证明损失与违反保证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然而,1980年报告提出的建议仅仅适用于保证条款,而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立法适用于任何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者,三种模式所使用的界定因果联系的用语,即“增加了损失出现的风险水平”,“损失的发生可归因于该行为”,以及“引起了损失”三者之间的含义确实存在差异。因为即便违反保证行为并没有引起损失,或损失的发生不能归因于该行为,该行为仍可能增加损失出现的风险水平。例如,汽车驾驶员违反保证对汽车进行改装,增加了汽车刹车系统出现故障的概率。之后,由于驾驶员在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在其来不及刹车之时即已发生保险事故,但事后证明该刹车系统仍运转良好,则依据1980年报告的建议,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但依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立法的规定,则被保险人仍有权获得保险金。而在“行为引起损失”与“损失的发生可归因于该行为”之间,前者可能意味着该违反行为必须是一个决定性的或主要的损失发生的原因,或者没有该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显然,相较而言,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立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而澳大利亚较之新西兰,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更高水平的保护。


  

  最后,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建议,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拒绝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不可归因于违反保证的行为,则被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对将来行为的保证,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使之向将来归于消灭。对消费者保险而言,前述因果关系的要求将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使用清楚的语句表明其意图,以便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前述规定做出修改。但在保险合同是依据保险人提供的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时,则应当对前述的修改权利进行控制,以便确保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至于严重偏离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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