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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过失心理结构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无认识(无预见)的过失,且应先规定无认识(无预见)的过失,然后再以另外一款规定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而且,在规定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时,需要对其意志因素做更准确的表述。澳门刑法典第14条将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的意志因素规定为”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笔者认为,这从理论上看是不准确的。尽管这样的规定也表明了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之事实的主观否定,但却没有说明行为人持这种意志因素的原因(如内地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轻信能够避免“、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的”确信不发生“等),也没有揭示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实际心态(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不想实现与法定构成要件相适应的案件事实“等)。在犯罪人自己声称”不接受事实发生“时,司法实务中是很难辨别真伪的。因此,有必要改变澳门刑法典第14条对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之意志因素的规定,明确地揭示行为人对事实之不发生是基于过于自信,并且也不想事实发生的实际心态。


  

  (三)刑法上错误规范之改进


  

  澳门刑法典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15条”对事实情节之错误“和第16条”对不法性之错误“。


  

  对于第15条所规定的”对事实情节之错误“,澳门刑法理论上分为四种,即罪状之事实错误、法律要素之错误、禁止的错误、事物状况之错误。有论者认为,这些规定并非完全科学,罪状之错误与法律要素之错误没有根本的区别,禁止的错误在表述上容易与不法性之错误相混淆。[27]笔者赞同这种认识,因为澳门刑法典第15条所指之罪状、法律要素、禁止、事物状况其实都是构成犯罪之必要事实要素,并没有必要一一规定,若一一规定,也可能挂一漏万,忽略其他要素,况且,罪状本身就能够包容法条所指的其他要素。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典关于事实错误的规定看,没有必要详细地列举行为人对具体事实要素的认识错误,反而可以统一地规定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因此,对澳门刑法典第15条”对事实情节之错误“之规定应考虑予以改进,即无需列举行为人对各事实要素的认识错误,而直接规定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及其各要素有错误认识,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对错误认识有过失,且法律作出规定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关于第16条”对不法性之错误“中的”谴责“一词,有论者认为其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要依赖于法官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的理性判断,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因而主张以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来判断,即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况下,若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则不阻却故意,”得减轻处罚“;相反,则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8]以笔者之见,”可谴责“的用语中包含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意思,而”违法性认识之可能“同样具有模糊性,也需要司法人员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判断,与”谴责“在表达的含义上并无本质差异。因此,澳门刑法典第16条对”谴责“一词的采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澳门刑法典采用”违法性认识之可能性“要比”可谴责“,更为明确、妥当。


  

  另外,澳门刑法典第16条第2款载明,对不法性错误可谴责者,”得特别减轻刑罚“。而考察规定法律错误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并非都对法律认识错误可谴责者得减轻处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而奥地利等则没有对可以减轻处罚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自身的过错而产生法律的认识错误,应该受到谴责,而不是宽宥,而且,因可谴责的原因而对法律认识错误,并不一定严重影响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未必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弱一些。此时,若适用较大幅度地减轻对犯罪人处罚的”特别减轻处罚“之规定,[29]似乎难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似不必将此情况作为法定从宽情节,而可交由司法人员在处理个案时酌情考虑对犯罪是否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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