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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四、关于罪过规范


  

  澳门刑法典从第12条至第17条,对犯罪主观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不仅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还包括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相对而言,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比世界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要丰富一些,且在内容上颇具特色。但这并不是说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已完美无缺,相反,从理论上分析,可以发现其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探讨完善的途径。


  

  (一)犯罪故意规范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3条分三款对犯罪故意做出了规定。[19]澳门刑法理论分别将之概括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20]对此,有论者指出,澳门刑法典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结合起来,对犯罪故意做出了合理的区分,符合犯罪故意的心理构造。[21]而且,澳门刑法典将直接故意与主观恶性确有不同的其他类型故意分别规定,有助于合理地裁量刑罚,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参考世界上主要国家或者地区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关于必然故意的规定似乎有失妥当,可以考虑删除。理由如下:(1)对于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予以容忍属于何种犯罪故意的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内地刑法理论上通常否认上述情况是独立的犯罪故意,认为仍属于直接故意,因为从逻辑和行为人罪过的实际心理构造上看,行为人对必然发生之结果的决意实施相关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所持的是追求的心理,而非放任的心理。[22]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理论则对此问题根本没有探讨,其关于故意的分类中也没有所谓的必然犯罪故意这种类型。[23](2)世界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如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典中都没有规定这种类型的犯罪故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此种类型的犯罪故意以及相应的刑法规范缺乏存在的充分根据。


  

  (二)犯罪过失规范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4条对犯罪过失做出了规定,即“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此处的规定具有如下两个特征:一是从行为人有无认识的角度将过失区分为两种,即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和无预见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有义务注意、有能力注意和缺乏注意。


  

  对于第一个特征,有论者认为,澳门刑法典从认识因素的角度区分过失,没有说明无认识过失中无认识的原因,过于笼统。[24]这种说法似不太准确。因为从认识因素角度区分过失的立法例并不少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4条“无认识之过失与有认识之过失”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而且,无认识的原因也并不是刑法典所必须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交由刑法理论来阐明。


  

  关于第二个特征,需要分析的问题并不在于立法者应否规定过失的心理构造,奥地利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犯罪过失的规定中同样也包含了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缺乏注意等犯罪过失的要素。不过,应该看到,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典在明确规定犯罪过失时阐明了不同类型过失在意志因素上的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无认识的过失规定了“不注意”,对有认识的过失就规定了“确信其不发生”这一容忍要素。“而澳门刑法典虽规定了过失的心理构造,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有明知的过失与无预见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即在注意义务——注意能力——缺乏注意的心理结构下却先规定了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而实际上在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有了注意,只不过注意不够充分或者认为无需太多注意;上述心理结构主要是适用于无认识的过失的,并不完全适用于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规定犯罪过失心理结构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其刑法典中大多都是先规定无认识的过失,然后再以另外条款规定有认识的过失的,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即是如此。[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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