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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针对第一个不足,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应当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齐,正视已满14岁的人具备基本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满14岁。


  

  关于第二个不足,在笔者看来,尽管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台湾)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有所规定(如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5条第2款、俄罗斯刑法典第20条第2款),但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犯罪的可能表现,可以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识方面尚未达到年满16岁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并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因而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5]刑法典有必要对此做出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应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这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做出相应的规定。


  

  其实,澳门特区政府也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委托有关学术机构作了一定的研究,并于2009年提出了降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法案,[16]但因不同意见较多、社会反响太大而撤回了该法案。该法案所提出的观点与笔者上述分析较为一致,因而笔者认为,仍有必要继续研究澳门刑法典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以便尽早提出可为社会所广泛赞同的方案。


  

  2.关于行为人精神障碍规定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9条对精神失常实施危害行为者不负刑事责任作了规定。[17]具体而言,该条所规定的精神失常者包括两种:一是完全精神失常,因而行为时不能认识行为违法或者不能根据认识控制自身行为的人,第19条第1款规定其属于不可归责者;二是“非偶然的严重精神失常”,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但有认识行为违法或者根据认识控制自身之低弱能力的人,第19条第2款规定对此“得宣告为不可归责者”。


  

  经分析可以发现,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1款对第一种精神失常者及其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无问题;而该条第2款对第二种精神失常者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则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表现为:第一,若精神失常之后果完全不受行为人控制,也不能因此对其谴责,那么,行为人此时是否确有低弱的能力认识违法或者控制行为?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因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行为后果,就表明其缺乏认识或者控制能力,此时,对其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像澳门现行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得宣告为不可归责者”。第二,若精神失常的行为人尚有低弱的能力认识违法或者控制行为,那就表明行为人仍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按照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却可以考虑“不归责”,似不符合罪责原则。第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立法中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形并非完全不归责,而是从宽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1条规定了“减弱的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日本刑法典第39条将精神病人区分为心神丧失与心神耗弱,对后者规定减轻刑罚,[18]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0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笔者看来,似乎可以考虑对澳门刑法典第19条前两款做出修改,规定完全的精神失常和减弱的精神失常,对有减弱之精神失常的犯罪人不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减轻处罚。


  

  3.增加规定行为人的生理缺陷


  

  澳门刑法典对行为人的生理缺陷(如又聋又哑、目盲)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而世界上不少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典规定了生理缺陷这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对“聋哑状态”的犯罪人不归责或者减轻刑罚;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9条规定对犯罪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0条规定对喑哑人“得减轻其刑”。客观而言,又聋又哑或者双目失明确实限制了人的智力和心理发育程度及对外界事物感受与判断的程度,进而对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一定的影响,若对他们实施的犯罪完全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反,应考虑酌情予以从宽。因此,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也应规定行为人生理缺陷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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