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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其一,集中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中将主要犯罪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顺序集中规定于同一章节,并确定该章节的标题。如德国现行刑法典将总的标题确定为“处罚的基础或者前提”,[4]我国内地刑法典(1997年)确定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确定为“刑事责任”,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年)确定为“责任”。[5]


  

  其二,分散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的不同章节中分散地规定主要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将因果关系、作为或者不作为、客观责任、犯罪的心理因素、事实错误与受骗错误以及错误推测的犯罪和不能犯等规定于总则第一章“犯罪”的第一节“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中,将责任能力的诸要素规定于第四章“罪犯和犯罪被害人”的第一节“可归罪性”中,与累犯等量刑情节、共同犯罪、被害人等并列规定。[6]再如,西班牙现行刑法典在卷一的第一集“总规定”中将作为和不作为、蓄意和过失、错误规定于第一章“犯罪及过失罪”中(此章还包括既、未遂和共犯的相关规定),将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规定于第二章“刑事责任免除的情况”中(此章还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出犯罪性的事由)。[7]


  

  澳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规定表现为上述第一种模式,即在第二编“事实”的第一章“处罚之前提”中先后规定了行为、自然人和法人、罪过(包括故意、过失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以及主体年龄和精神状况。


  

  不过,在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对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顺序。第一种是按照“行为——罪过——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因素”的顺序,采用此种顺序的国家有德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1974年)等。[8]第二种是按照“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罪过”的顺序,如瑞士现行刑法典总则第二章“可罚性”第二部分规定的是“责任能力”,第三部分规定的是“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9]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总则第二编“犯罪”第四章规定的是“刑事责任承担者”,第五章规定的是“过错”。[10]总体上来说,按照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总则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立法例较多,其中按照上述第一种顺序对犯罪构成规范进行排列的立法例也是占多数。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要素规范大体上是按照第一种顺序排列的,但在行为之后罪过之前对犯罪主体资格作了规定。


  

  (二)澳门刑法典中的犯罪构成规范顺序之调整


  

  首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者在刑法典总则中是否将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法律条文集中于一起,与该国或者地区在刑法理论上采取何种犯罪构成理论并无直接的关系。例如,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且大体都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定犯罪的德国和意大利,却按照前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对犯罪构成要素做出了规定,即德国采用了集中规定模式,而意大利则是分散规定模式。其次,在上述澳门地区或者其他国家采用的第一种集中规定立法模式中,按照何种顺序排列具体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条文,与该地区或者国家在刑法理论上采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也没有内在的联系,如我国内地在刑法理论上虽然采用了“四构成要件”的学说,但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却是按照“行为——罪过——主体因素”的顺序。因此,对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规范之顺序的分析,就不宜从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学说的角度入手。[11]


  

  笔者认为,尽管按照先规定主体因素再规定罪过之顺序排列犯罪构成规范的立法例并不居多数,但其更具有合理性。因为这种立法例符合人们对犯罪发生过程的认识,即犯罪是犯罪人在其主观罪过的支配和制约下针对特定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实施的危害行为。[12]首先,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还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者触犯刑法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虽然也具有危害性,但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其次,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和制约下进行的,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便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也正是在这样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中,会发生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最后,尽管发现犯罪的过程是从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到危害行为,再到行为人,但是,在定罪时必定会先遇到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接着要处理犯罪人主观上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状况如何的问题,然后再分析危害行为的因果过程,即需遵循危害行为的实施过程来考察犯罪的成立问题。所以,在笔者看来,可以考虑调整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规范的排列顺序,将规定主体因素的条文置于规定罪过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条文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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