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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欧盟国家对待“平行进口”问题采取的态度与美国迥然不同。欧盟的着眼点在于统一大市场,即在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之上建立一个共同的内部市场。根据EC Treaty所确定的统一市场之原则,对“平行进口”问题,欧盟的做法是“欧盟范围内的穷竭”(Community-wide Exhaustion),即商标权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的经销商或被许可方在任一成员国投放市场后,商标权在欧盟的所有国家均已穷竭,产品(货物)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而不受商标权人的限制。欧盟法院在大量的相关案例中确定了这一原则。


  

  在分析美国、欧盟对于商标权权利穷竭与“平行进口”的态度之后,笔者试图换一个视角来研究探讨权利穷竭问题。上文已述,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让与所有权后会有四种命运,其中第二种为“买受人是经销商,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既然新的买受人是新的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既然原商标权人已因实现了商标权的目的而对该批产品无商标权与物权可言,那么买受人自然可以将该产品自由销售到任何国家、任何地区,这完全是行使物权中处分权的行为,而物权的行使依各国法律均应受到保护,原商标权人无权干涉。这是从商标的功能等商标与商标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来论证的,这种理论可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而与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国际穷竭论”暗通曲源,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自然也符合当今解决该问题的国际潮流。日本学者冈野诚也认为“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并不妨害商标表彰商品来源的功能,或不妨害商标表彰商品来源及品质保证功能,即不违反商标法保护商标之目的,所以不构成商标侵害,可准予输入。”[5]德国Bier教授等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


  

  正确理解商标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对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地域性”的界限应作合理的限制,不能与有关的基础理论相冲突,也不能与GATT/WTO和TRIPS确定的目标与原则相违背。美国一些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例时所采取的“国内穷竭”原则或“地域性”论存在很多问题。商标或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是指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仅在该商标注册的国家受法律保护,在未注册国则不受保护;同时也指商标权如何取得又怎样灭失的问题。没有商标权的产生,“平行进口”也无从谈起。美国所采取的“地域性”原则体现在上文所述的所谓“进口权”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商标权人可以禁止未经其同意的相同商标权产品进口到本国。如此商标权人的权利便扩大到可以控制最终的销售,这显然是不应被允许的。即使代理商或被许可方在所在国为许可项目、产品营销、售后服务、广告宣传等投入了大量资金,建立了地方商誉(Iocal credit),他们也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禁止“平行进口”。甚至在代理商或被许可方本人即为在该国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因为你不能因自己利益的损失去挑战商标权产品转让的基本理论。市场本身充满风险,你投入了资金,并不一定获得回报。道理虽简单,但很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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