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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在买受人将该批物品(该批物品不再是商标权产品)重新包装或重贴标志再行销售的情况下,买受人有可能侵犯相关商标权权利人的商誉,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与商标权权利穷竭没有任何关系。


  

  有关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较早案例发生在美国。1886年,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是注册商标为“HUNYADI JANOS”的矿泉水产品在英国和美国的独家经销商,商标权人为Andreas Saxlehner,后者在欧洲大陆长期销售该商标矿泉水,产品上标注有禁止进口到英国和美国的文字。被告从Saxlehner处购得附有“HUNYADIJANOS”商标的瓶装矿泉水,之后将之进口到美国销售,从而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关系。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Saxlehner无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创设其产品在一定地域的权利,私人财产法并不赋予其这种权利”。当时法院的判例并未针对“权利穷竭”这一概念作全面的阐释,但随着大量专利、商标权和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案例的出现,美国各法院的判决也并不尽一致,最终逐渐背离了1886年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精神,美国的学术界对之的探讨更是激烈。尽管对商标权权利穷竭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争议,但权利穷竭作为一项原则已被确定下来。美国多数法院对于“平行进口”的观点是采用“地域性”原则,又被称为“国内穷竭”原则(Domestic Exhaustion)。在商标法领域,美国法律明文作出规定。依据美国关税法案第526节,未经作为商标权人的美国居民、公司或居所在美国的人的书面允许,禁止进口相关商标权产品到美国。当然,该条款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和TRIPS第3条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4]即使对于国内穷竭原则,美国LanhamAct也通过允许不同的商标权人在国家的不同地区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对货物的自由流动造成限制。所以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自然存在较多问题,相关的争议也很多。


  

  在“平行进口”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商标权权利人与平行进口”产品的同一外国商标权权利人之间的真实联系也很重要。上文已论述,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签定独占性许可合同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权授予被许可方,但这并非唯一方式。被许可方也可以在合同中确定在该国以他而非商标权人申请商标注册。美国法院和海关现在比较注意美国的商标权利人与外国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真实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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