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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1)商标权必须无瑕疵。“商标权产品”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意味着这种产品上存在着合法的商标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销售的商品上有合法的商标权存在。“合法权利的存在是权利穷竭存在的必要条件。正是因为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的存在状态本身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才有可能产生权利穷竭的问题。”[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合法的“法”既可能是许可方所在国的商标法,也可能是一个或多个被许可方或经销商所在国的商标法。只要依该国法律商标权客观存在,则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尽管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国家,一经合法销售,物权即移转于买受人,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该批商品上都已不再存在,更不用说其他国家的商标权了。


  

  (2)商标权产品的特定化。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上有所谓“Specification”或“Identification”,即货物的特定化一说。货物的特定化是物权的移转与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存在也是必要条件之一。抽象的、笼统的商标权谈不上适用权利穷竭的问题。如果说这种抽象的“商标权”可以“穷竭”,也是指商标权人以转让或不再续展等方式对商标权进行处分,与我们所说的商标权权利穷竭又“失之毫厘,谬之千里”了。


  

  (3)商标权产品由商标权人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商标权人通过销售、转让等方式合法移转特定商品的物权也是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条件。这种移转既包括商标权人自己移转,也包括经其同意(With his consent)的移转。被许可方或代销商的首次销售也应被看作一种合法的移转,尽管在采取“地域穷竭”原则国家的其他被许可方或代销商会提起侵权之诉。


  

  (4)特定商标权产品的相关权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联系。依不同国家商标法注册的同一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应存在代销、商标许可合同等关系。由于商标受不同国家的独立保护,在出现相同商标彼此独立在不同国家注册的情况下(特别是商标抢注),各国的商标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时则不应适用商标权产品转让的基本理论或者国际穷竭原则,因为相关的争议问题与“平行进口”根本无关。附有依外国商标法注册的相同商标的产品进口所引发的争议,各国自可依地域性原则维护本国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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