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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点有二:1.垄断性;2.地域性。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商标权的效力只限于授予批准注册、授予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家公约或订立双(多)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与权利穷竭原则密切相关,各国对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的做法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商标权的地域性根据商标的基本理论,应受到严格限制(下文具体论述)。商标权作为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理所当然具有垄断性的特点。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而垄断性又称专有性和独占性。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


  

  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这一概念与专利权和版权穷竭的概念相一致。必须指出,权利穷竭问题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问题。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外国代理商或通过签定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license)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转让于被许可方,从而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有时外国代理商或被许可人会拥有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的所有权。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给予第三者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这一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销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问题;在该国就可能会导致被许可方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


  

  当然,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内在地具有一致性。后者与下文所述的所谓“地域性”原则或“欧盟范围内的穷竭”相比,更接近于问题的核心所在。但适用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解决“平行进口”问题也有一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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