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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

  

  商标权人在移转产品权时利用商标的功能与价值实现其财产利益。既然商标的功能和价值在于“识别”,商标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自然也在于这种识别作用的实现。对于特定的产品而言,如经商标权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物权发生移转,则商标的功能与作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已经实现。Govaere博士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 Sale)之时已经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2]理解这一点相当重要,附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对于该批特定的产品因其物权的移转和商标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无任何商标权可言,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这里所指的商标权是针对该批特定的产品的,不应与法律所赋予商标权人的概括的商标权相混淆。


  

  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移转物权后会有下面几种命运:(1)买受人(新的物权权利人)本人即商品的实际使用人。(2)买受人是经销商,对产品不作变动,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3)买受人是经销商,改变产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仍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4)买受人是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或经销商,将该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撕去再换上自己的商标,或以自己的商标将该商标完全盖住,再投入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未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作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其怎样处分商品和商标,都不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在第二种情况下会出现“平行进口”问题。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的行为会带来侵害商标权人商誉等不良后果,商标权人有权利用法律手段干涉,但与“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无关。第四种情况会产生引起诸多争议的所谓“反向假冒”问题(Reverse passing off)。


  

  在买受人是经销商且未对商品的外观、包装等进行变动再行销售的情况下,由于商标与附有商标的产品没有分离,商标持续发挥其功能与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商标权人与该批产品本质上的联系在商标第一次发挥“识别”作用时已经中断(商标权人不再是产品的物权权利人)。分销商或消费者在通过商标辨明商品来源的基础上购买了商品之后成为新物权权利人,如果该批产品质量有问题,对他们来说这种物权是有瑕疵的,他们自然可以根据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和其他说明“按图索骥”,商标权人则必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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