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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提出的“业主共同决定”思想弘扬了物权民主和物权神圣理念,强调了广大业主参与决策过程的共同性与普遍性、而非决策结果的共同性与单一性。因此,“共同决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


  

  实际上,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既不现实,也不公平。首先,由于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业主人数成百上千、且想法各异,很难达成一致决议。苛求业主一致决规则,无疑会妨碍业主大会的决策效率,甚至导致久议不决现象。其次,业主一致决规则性否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理念,是对其他业主(尤其是持有建筑面积较多的大业主)财产利益与表决自由的不当限制。因此,业主大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原则。


  

  业主共同决定机制也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或者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立法者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因为,家庭成员多的业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资金投入、财产利益和潜在财产损失的份额未必大;否则,会导致多数小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少数大业主的利益。立法者也不能采纳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因为,仅凭建筑面积之大小而定其表决力,明显违反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否则,会导致少数大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多数小业主的利益。


  

  为鼓励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的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过程,《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基于中庸之道的立法理念,确立了兼容人头多数决与建筑面积多数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业主决定该条第1款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就具体的议决规则而言,立法者区别对待不同决策事项,分别采取了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以及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对于关系广大业主根本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了两个三分之二的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而对于由业主大会决策的其他事项采取了两个二分之一的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双重多数决规则,即使所持面积和所占人数处于劣势地位的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亦不妨碍《物权法》将业主大会决议拟制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从这一意义上看,业主大会决议行为本身虽为多方法律行为,但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


  

  当然,业主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业主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但并不直接、自动地创设全体业主或其公意决策机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业主大会选任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意味着业主大会拟委托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意思表示,至于甲是否愿意担任该职务尚取决于甲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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