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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

  

  我国历来就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制度也不存在,因此权利的有无以及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均应由成文法加以决断,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那么法官通过侵权诉讼可以随意创设各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虚置以及立法目的的落空。再考虑到我国法院的地位以及法官的素质都无法与英美法院或法官相比,认许侵权行为法的此种权利创设功能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与混乱局面的出现。


  

  (二)维护行为自由亦非侵权行为法的直接功能


  

  侵权行为法当然要在保护权利与维护行为自由之间作出正确的选择,但是维护行为自由却只是侵权行为法间接达成的目的而非直接实现的目标。我们说,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的功能,但是这种补偿绝非对于任何损害都存在的。为什么有些损害侵权行为法不予补偿,有些却给予补偿,这种选择的背后已经包括了对维护行为自由的考虑。立法者在制订侵权行为法、法官在执行侵权行为法时都要考虑维护行为自由,但是维护行为自由只是判断是否履行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因素之一,绝非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或功能。


  

  (三)分摊损失乃是侵权行为法实现补偿功能的手段


  

  分摊损失(loss spreading)并非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功能,而只是据以实现补偿功能的一个手段。这一点与转移损失(loss shifting)是相同的。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某一损害出现之后,法院只是着眼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在二者之间决定由谁来承担损害,决定的标准也是有所不同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工业的兴起,人们认识到损害的费用并非由加害人独自承担,很多时候其扮演的只是一个中间管道的角色。例如,当被告是某种商品的生产者时,该笔赔偿费用将会被纳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计算进商品的价格中,最后由购买商品的社会大众分别负担了。此外,透过相应的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也由所有的该险种的投保人共同分担了。于是法院不再单纯着眼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来考虑补偿的问题,不关注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而是考虑寻找那个在经济上最有能力将损害的费用加以分散的人,这样一来分摊损失的程序就开始了。


  

  由此可见,损失能否透过某种方式加以分散确实对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与制度具有实质性影响,损失分摊的思想也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10]但是,侵权行为法本身却无法直接实现损害的分散,真正能够将损失分散的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如责任保险制度。因此,无论是转移损失,还是分摊损失,都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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