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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

  

  (二)国家受理请愿的义务


  

  即便不借助于权利作为关系概念的性质,也可从中国宪法27条解释出国家受理请愿的义务。中国宪法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请愿权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完成人民和国家之间的沟通,上述规范显然在表达这种意蕴,“受理”请愿的义务可以从国家“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的义务中解释出来。


  

  (三)有关国家机关考量并答复公民部分请愿的义务


  

  中国宪法41条对公民请愿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在接下来的第2款规定了国家针对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机关对“批评和建议”没有考量和答复的义务,仅对“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考量和答复的义务?


  

  中国宪法41条规定的请愿权兼具公民权利救济和公民与国家沟通的双重功能。“批评和建议”的主要功能是沟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则与权利救济相关。[43]对于批评和建议,国家的义务在于保证沟通渠道的顺畅,因此,中国宪法41条没有明示考量和答复的义务;[44]对于后者,因事关公民个人权利,中国宪法41条规定了国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义务。[45]当然,国家机关可以积极地答复公民的批评和建议,甚至可能构成自然法意义上的义务,但那已溢出规范意义上的义务范畴。


  

  国家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义务,但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机关对公民所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都要“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呢?如前文所述,基于宪法的分权机制,不同性质的机构针对请愿权有不同的义务,这一分析框架是否适用于中国宪法


  

  我们再次聚焦于“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表述,承担“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义务的是“有关国家机关”。为什么要这样表述?饶有兴味的是,以往的宪法文本在涉及公民请愿权时,均未使用“有关国家机关”,而是“各级国家机关”。


  

  1954年宪法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下划线系作者所加)


  

  1975年宪法27条第3款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下划线系作者所加)


  

  1978年宪法55条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下划线系作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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