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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

  

  政府单单自己不作为已无法为请愿权的行使提供宽松的秩序:公民行使请愿权不仅要避免来自政府的不当干预,更要对付日益繁多的侵权诉讼。面对这一窘局,一些州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陆续制定法律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以保护公民行使请愿权时,不致遭受恶意诉讼的干扰。这些法案名为“反对以诉讼为策略对抗公共参与法案”(Anti-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简称Anti—Slapp)。迄今为止,已有23个州制定了“反对以诉讼为策略对抗公共参与法案”。[36]其中,华盛顿的立法最早,1989年制定完成。[37]


  

  “反对以诉讼为策略对抗公共参与法案”的基本内容是:第一,设立一个动议程序: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原告请愿权的行使,仅仅是一种诉讼策略时,可以在法院审理实体问题前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作出简易判决;第二,法院必须尽快组织对动议的听证,在针对该动议的裁决做出以前,反诽谤诉讼的审理程序暂时搁置;第三,如果法院判决动议成立,提出侵权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诉讼费和被告的律师代理费。[38]格鲁吉亚州甚至规定,如果针对公民的请愿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必须提交书面的宣誓,表示自己的起诉没有反对公民政治参与的不良动机。[39]


  

  密苏里州的“反对以诉讼为策略对抗公共参与法案”于2004年8月28日生效,相对晚近。该州的“反对以诉讼为策略对抗公共参与法案”在上述内容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被告提出动议后,原告必须证明提供合理和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请愿,包含“虚伪的动机”,不能因第一修正案而免责。此外,该法律还规定,公民请愿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是一个法律而非事实问题,无须陪审团认定;公民请愿的内容如果是对事实的评论,则绝对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果涉及对事实的陈述,也应按照最通常的含义理解,不应对表述予以引申后再分析是否构成诽谤。[40]


  

  当然,学界对各州的上述立法似乎并不完全买账。有的学者主张,上述立法仅仅是为公民请愿权的行使提供了某种便利,但这些立法为填补公民的部分损失提供了依据,但那些行使请愿权,却遭受策略性反诽谤诉讼的公民,损失远远不止如此。而且,单单判令提出策略性诉讼的原告承担诉讼费和被告律师的代理费也不足以抑制他们提出策略性诉讼的冲动。这些学者进而建议:应判处提出策略性诉讼的原告给予被告惩罚性赔偿。[41]但学界的这些主张依然停留在“鼓与呼”的阶段,目前未见立法往此跨出足够有力的步伐。


  

  四


  

  经过长篇的知识学考古,我们可以发现,请愿最早作为主权者的衡平机制和治理技术,后从臣民权利的保护机制逐渐演变为一种公民权利。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首先是“不监禁和不追诉”,后泛化为“不得剥夺”,在二战后衍生出政府的保护义务。具体地说,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致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  国家针对公民的请愿权有消极的“不限制”义务;


  

  第二,  如果请愿向国家机构提出,任何机构都有受理的义务;


  

  第三,是否要对公民的请愿予以考量并答复,不同的国家机构承担的义务不同:议会没有考量和答复的义务——议会通过代议机制完成主权者和人民的沟通;法院有考量和答复的义务——这是由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行政机构在行使准司法权时,有考量并答复的义务,在行使传统的行政权时,无考量并答复的义务;


  

  第四,有关机构有考量并答复的义务不意味着这些机构都必须对公民的请愿做实体处理。是否要对公民的请愿做实体处理取决于宪法的分权机制;


  

  第五,对以反诽谤诉讼为策略,侵犯公民请愿权的行为,国家可以经由立法,规定自己的“保护”义务。


  

  如果我们不刻意地将中国宪法文本“妖魔化”,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请愿权规范并不构成请愿权的异式。这样,我们就可以将上述框架作为分析中国问题的知识论上的参照,以求得对中国宪法文本的正解。


  

  (一)国家“不限制”请愿权的义务


  

  中国宪法27条在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针对基本权利的概括性义务:“尊重和保障”,“尊重”表达了国家对所有基本权利的“不限制”义务,其中也必然逻辑地包含了对请愿权的“不限制”义务。[42]此外,中国宪法4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也明示了国家的这种消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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