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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请愿权的国家义务

  

  但大宪章并未将请愿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形态规定,而是救济其它权利的程序机制,大宪章的主要内容是规定财产权和教会自由,且仅有男爵享有这些权利。如果男爵认为国王没有遵守大宪章的实体规范,他们就通过请愿要求提供救济;如果他不做,男爵就行使革命的权利。[12]当然,随着王朝的财政需求日益扩大,王室需要通过恩赐请愿的机会换取其它男爵以外的时候阶层的支持,于是,骑士和自由民也获得了进入请愿的通道。


  

  在英国历史山,除了英王可以接受请愿外,议会也可以接受请愿。在中世纪,接受请愿是议会的主要职能,议会甚至宣称其主要功能是“为控诉权力滥用的请愿提供尽可能快速有效的救济”,也尽可能认真处理和答复所有请愿,但面对汹涌而至的请愿潮,议会的应对方式与英王朝相比,并无二致。一部1661年的法律规定,如果在超过20份的请愿书上签名,即构成犯罪。[13]虽然自1689年以来,该法律就没有被认真执行过。议会做出最后努力的时间是在18世纪早期,议会宣称,它有权对那些以请愿为名(行骚乱之实的人)施以刑罚。[14]


  

  请愿与其说是臣民的一种权利,不如说是英王的一种治理技术,一种衡平的机制。大宪章规定的请愿很难说成是权利。作为关系概念的权利,必然有另一主体的义务相随。但王朝没有针对请愿的义务——革命作为保障请愿实现的机制,已超出法律秩序的空间。甚至,请愿者对自己的请愿行动丝毫不享受任何形式的追诉和处罚豁免。比如说,一个人,可能因为在请愿中抱怨王室花费过大而被判处死刑。[15]


  

  请愿真正作为权利出现,是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的事情。光荣革命后的1689年,《权利宣言》称:“向国王请愿是一种权利,所有监禁及追诉皆为非法。”[16]请愿权附带了我们今天称为国家义务的内容:“不得监禁和追诉”。这个义务是消极的不干预义务。尽管英王和议会也曾经非常认真地对待臣民的请愿,但那是基于功利主义的权术,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


  

  英王将赋予臣民的请愿权也赋予给殖民地,因此,早在美国1789年宪法以前,美国各州就存在请愿权的传统。[17]明确表述的请愿权出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求申雪的权利。”《权利宣言》规定的请愿权的消极特质被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沿袭下来,只不过这种消极义务有所延伸,“从不得监禁和追诉”演变为“不得剥夺”——“不得剥夺”显然比“不得监禁和追诉”具有更为广袤的空间。如果我们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理解为某种理性主义的产物,将请愿权与表达自由、宗教自由捆绑在一起不是某种“点秋香式”的随机排列,一定是请愿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存在某种“家族相似”。


  

  当然,单单纠结于第一修正案的讨论显然不合时宜。第一修正案仅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某种法律的义务,国会有无其它义务?法院和行政机构有无义务?比如,是否必须考量和答复这些请愿?这些问题的答案只能在美国宪法文本的结构中寻找。[18]


  

  (一)国会的义务


  

  国会的消极义务很明确,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求申雪”的权利。“不得”的表述方式明示了国会的消极义务。国会除了这种消极义务外,有不有义务考量公民的请愿并针对请愿做出答复?


  

  1789年美国宪法对国会权力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几乎没有任何解释空间的刚性权力;另一种是弹性权力条款。刚性权力如:国会“每年至少开一次会”;[19]每院必须“保持其议程的记录,并随时公布”;[20] 每个议院,不经他院同意,不得“延会3日以上,亦不得将两议院开会地点移于其它场所”;[21]参议院不得提出征税法案。[22]就列举出的国会权力来看,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国会针对请愿权的义务。


  

  但问题显然没有如此简单。因为宪法列举宪法明确规定,“各议院可以决定其议事规则”,这一弹性条款能否容纳国会处理请愿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规范是有关国会裁量权的规定。如果国会不给自己规定此类义务,处理请愿的义务依然付诸阙如。如果将该规范置于历史的语境,不仅没有被国会用作处理请愿的规范依据,反而曾经被作为限制公民请愿的武器。历史上,约翰·卡尔侯恩以及其他一些前奴隶制地区的南方代表在讨论所谓“钳制言论规则”时提出,曾利用这一规范寻求禁止国会考量和受理废除奴隶制的请愿。[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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