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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深度”=赔偿责任总额÷最终责任份额


  

  美国著名政治智囊机构兰德(RAND)公司对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的抽样统计分析表明,所谓的“深口袋”倾向,并非指向所有财产状况较好的被告,而主要是大企业。[61]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认为成为“深口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企业的社会责任,但应该明确的是“深口袋”不是“黑洞”。法律对“深度”应该有所限制,否则将在制度层面上影响到民事主体,尤其是作为现代社会经济主体的企业的竞争力。可以设想,如果某一连带责任人的最终责任份额较小,例如仅有5%,另一连带责任人的最终责任份额为95%,之所以会存在让最终责任份额为5%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公平的争论,就是因为20倍于最终责任的赔偿责任超越了人们对于公平的基本判断。那么,如果能够将赔偿责任总额与最终责任份额的比例,根据责任人不同的过错程度,设定一个最高倍数,就能够化解这一问题。


  

  在具体倍数的设计上,美国部分州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如South Dakota州立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责任的绝对范围不超过其责任份额的两倍。[62]笔者认为两倍的限额显得过低,对于3个或者3个以上连带责任人的情况,很可能无法保证受害人的全面受偿,有违连带责任制度由加害人承担全部受偿不能风险的制度目的。某种意义上,承担风险责任具有惩罚性,因此可以参考对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曾经在1991年的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63]一案中认为,尽管宪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并无数字上明显界限,但该案4:1惩罚性于填补性赔偿比率,已经接近这个界限。笔者对4倍的比例限制表示赞同,并倾向于认为如果某一加害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侵权责任分担比例不超过20%的,不应该对全部的赔偿责任负责。例如,侵权责任分担比例为15%的加害人,仅仅在5倍即75%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60%的责任份额范围内享有分摊请求权。这一具体倍数的设定,还有待进一步对社会大众共识和实际激励效果进行调查和研究,不过责任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受该“深度”限制,应该对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负责。


  

  第三,“门槛”和“深度”的结合。通过将“门槛”和“深度”的结合,可以进一步设计出更加细致、公平的连带责任制度。例如Minnesota州将“门槛”和“深口袋”双重限制结合起来,规定如果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超过15%,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其责任份额的4倍;如果其责任份额在15%与35%之间,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其责任份额的2倍。[64]笔者对于将“门槛”限制和“深度”限制结合的思路持赞成态度,但不赞同Minnesota州这种最终责任份额与责任倍数反向相关的制度设计。按照该设计,15%最终份额的责任人可能承担不超过60%的连带责任,但20%最终份额的责任人则只承担不超过40%的连带责任,尽管这只存在于理论上,但仍然显示出了这种设计的不完善。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方案是责任倍数与可责难性程度呈正相关,即最终份额越高,可能承担的责任倍数也越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一般以5%作为责任分配比例的最小单位,可以由10%以下最终责任人承担不超过2倍的责任,10%-20%的最终责任人承担不超过3倍的责任,20-25%的最终责任人承担不超过4倍的责任,超过25%的最终责任人则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求偿程序上的限制


  

  如果说连带责任的程序利益对于赔偿权利人具有重要意义的话,可以将程序上的限制仅适用于因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保护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自由,并提高财产的运行效率,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人最终仍然要按照最终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不免会存在一定的管理成本和社会成本,因此更加合理的做法是在保障受害人受偿的情况下,尽量能够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被追偿的对象作为被告列入,按照最终责任比例进行求偿,这样能够彻底了解追偿纠纷,[65]而将向单一或者部分主体求偿作为补充性措施。事实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就采纳了这种“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的模式:“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德国法上的通说也认为,任何一个债务人在被请求给付之前亦应当能够请求自己的共同债务人按比例共同参与对债权人的清偿,即享有“按份额免除债务的请求权”。[66]其理由在于,连带责任的设计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受偿。如果各方能够按份承担损害赔偿之债,就无需启动连带责任的程序了,这也避免了复杂的分摊请求权的发生和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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