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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在这种实用主义基础上发展出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体系效应是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这实质上是对数人侵权责任领域的重新划界,在扩张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同时,必然也对整个数人侵权责任领域产生了巨大而影响的深远,将导致整个与连带责任对应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体系的变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际涵盖了传统民法上经常列举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如A偷盗C的物品,而B将该物品损坏等情形。[37]第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确立极大的影响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使其产生了体系上的位移,转化为了客观关联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38]第三,为数个危险责任之间的结合提供了理论基础,“加害人皆应负无过失责任时而造成损害,仍应类推适用共同加害行为之规定”,[39]适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更为准确。


  

  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因果关系模式


  

  史尚宽先生认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有五个要件:第一,共同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第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第三,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第四,各自之违法行为,须关联共同惟损害之原因或条件。第五,须关联共同之违法行为,而生损害,其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40]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而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不但在关联共同性上区别于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在因果关系模式上有所区别。


  

  事实因果关系通行的判断方法在英美法系被称为“but-for”规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conditio sine qua non”规则,但这种判断方法适用于部分特殊的数人侵权案件却会出现问题。以“纵火案”为例,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一起烧毁了C的房屋。如果按照“but-for”规则检验,A和B都可以主张即使没有自己纵火C的房屋也会被烧毁而排除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仅有A一人过失纵火,另有不明原因起火,A也可以通过该方法排除因果关系,这显然不符合“but-for”规则设计的初衷和法律政策,由此也可见数人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不同于单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41]


  

  学说和实务上为了解决这种规则适用上的困境,对于竞合因果关系的案件不再适用“but-for”规则,而适用“实质要素标准”(Substantial Factor Test)。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32条第2款采纳了这种标准:“如果有两种力量在积极起作用。其中一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的;另一个并非行为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所导致。而这两种力量中的任一种力量都足以导致他人受伤害者,行为人的过失可以被认为是导致伤害发生的重要因素。”但这种规则不适用于“先发因果关系”的情形。如在上述纵火案中,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则不适用该规则。[42]“实质要素标准”的困难在于实质要素的判断较为困难,并且与传统的“but-for”规则想抵触,因此法院后来改变了思路,采用“集合行为”(aggregating conduct)的思路,将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合并为一个集合行为来适用“but-for”规则。这种规则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共同行为之外的造成不可分损害的情形。[43]可见,美国侵权法实际上也发展出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客观关联共同的学说,而且在因果关系的构建上,也是将数个客观关联共同行为视为一个集合行为。是集合行为而非具体的某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这样便最终解决了因果关系的难题,并保持了与“but-for”规则的协调。


  

  史尚宽先生指出,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盖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尤其在不作为之时,有此必要。[44]笔者认为,与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每一侵权行为都单独构成损害结果的法律原因不同,数个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必须一体化为抽象的关联共同行为,然后由这个关联共同行为作为唯一的原因导致损害。这也是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例如德国法上的“采石场案”,两个采石场各自的爆破行为导致附近的一所房屋的屋顶出现裂缝,法院判决两个采石场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45]瑞士法上,数人共同导致一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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