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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关联共同说”在学说上被表述为,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所谓“关联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23]根据该说,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两种类型。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又称意思共同加害行为,是指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为加害行为,即传统民法之“主观说”之发展。主观共同关联性是指行为人间具有共同之意思联络或相互间有所认识,有自己与他人之共同行为,在社会观念上形成一体的共同加害行为,侵害他人之权利,因此参加各个行为之个人,对于全部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犹如“刑法”之共同正犯。[24]主观关联共同学说的特别推论包括:第一,即使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分担部分,对于权利受损并无因果关系,仍不能免于连带损害赔偿。第二,加害人之一人所谓逾越共同计划者,就此部分不适用共同侵权行为。[25]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乃在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通说认为,共同原因数人的行为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者,固属此范围;即共同行为人各人之行为亦可能发生相同损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内。[26]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客观说”,是在承认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探求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五)我国侵权法上“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法上也长期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论,直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出“直接-间接结合说”,使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来界定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范围,才将这一领域的探讨引入到了新的阶段。按照该司法解释主要起草人的说法,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并认为,直接结合是审判实务中较为熟悉的词汇,与被审判实务掌握并大量运用的评价标准是相协调的。]27]而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28]


  

  从上述表述来看,似无法区分“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上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只不过前者在概念视角上更多的考虑“结合”,而后者则更侧重于“关联共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不同表述,应该是用语上刻意区分所致。不过部分学者认为,所谓“直接”、“间接”区分过于模糊和抽象,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甚巨,这极大的损害了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依赖法官判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实际上可以自由认定直接和间接标准,任意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可能有权利滥用之虞。[29]在笔者看来,“关联共同说”并不比“直接-间接结合说”具有任何在语言表述上的优势。但相对来说,“关联共同说”的用语体系较为工整,也符合比较法上的用语习惯,且在我国台湾地区经过30余年的运作,已经积累了大量司法判例,因此笔者赞成学者关于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关联共同说”的建议。[30]


  

  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确立的实用主义原因及因此带来的体系效应


  

  数人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曾经不是欧洲侵权法的中心议题,其在近年来受到关注的主要原因是在数个责任人共同导致的环境污染、长期积累引发的疾病(如因接触石棉导致的间皮瘤等)等导致的复杂诉讼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分担问题。[31]从上文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连带责任范围不断扩张的原因,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理论从“主观说”逐渐发展到了“关联共同说”。这种做法的基本理由是:侵权行为法旨在使受害人不应当因为不止一个人对损害负有责任而遭受不利。[32]如果一个人被判决承担较低的责任仅仅是因为另一个人也实施了错误行为,这样的判决势必是荒谬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受害人只能就其受到的损害得到一次赔偿。全部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是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33]这种扩张总体上体现出注重受害人保护的实用主义倾向。由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不具有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34]这一较为贴切的定位揭示出其实用主义的特征。黄立教授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采客观关联共同说,主要原因是第三人责任保险尚不普遍,而客观关联共同说对受害人之保护较为周全。这是一种实务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35]事实上,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基于实践需要发展出来而缺乏坚固的道德基础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36]只不过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用主义味道更浓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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