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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


王竹


【摘要】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出现,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在实用主义指导下,连带责任适用范围通过“共同关系”理论进行扩张的必然产物,对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侵权法上的“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上就是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应采“实质要素标准”。在因客观关联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成立范围上,应该受到“门槛”和“深度”的双重限制;在求偿程序上,应该“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赔偿权利人负有适当斟酌义务,并适用一次性请求限制规则。
【关键词】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用主义;实质要素标准;“门槛”;“深度”
【全文】
  

  对于主观上体现为共同故意乃至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在学说基本上没有争议。而共同过错之外的情形,即学说上概括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则存在一定的争议。现代侵权法上连带责任成立范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共同过错侵权行为之外确立合理标准来划定连带责任的成立范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出现,是大陆法系侵权法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张过程中,对其正当性基础进行相应扩张的产物。在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张的同时,其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变化并降低了其本身的正当性。本文将对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历史进行回溯,力求对其适用规则作出相应的限制,避免该规则的无限制扩张。


  

  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及我国侵权法上的确立过程


  

  (一)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上的连带责任


  

  因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雏形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出现,典型的如一人抱住一个奴隶另一人杀死该奴隶的情形,还有建筑工地上数人过失将拆下的横梁扔下导致一个奴隶受伤的情形。[1]罗马法上的共同过错具有一定的半刑事(quasi-criminal)责任要素,因此被害人可以从每个加害人那里得到全部的赔偿。[2]在特殊侵权领域,对于家畜违反本性造成损失的,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in solidum)。[3]不过总体来讲,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与责任,同时多数人之债主要是在契约之债中,[4]所以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少。而且,在优士丁尼法中,按份之债是常态,证明文件应当明确的证明连带举债的意思,否则,债就在当事人之间划分。[5]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1款“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规定模式的渊源,只不过后者增加了第2款体现出了更高的立法技术:“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源于对罗马法的继受,《法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必须通过类推该条文,[6]一般要求有共同过错。[7]


  

  (二)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方式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模式大体可以分为德国法模式和瑞士法模式。《德国民法典》首先在第830条对责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然后再适用第840条第1款的规定:“数人对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一同负有责任的,则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而《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直接规定,相对德国模式更为直接、简略:“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法院有权自由裁决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第3款特别对教唆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教唆者的责任限于其获得的利益和由于其帮助造成的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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