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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规制权的行使与问责制的落实

  

  三、问责制在市场规制权力行使中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基本条件的,这就意味着法律首先应就责任承担的情形抽象出各种条件,当各项条件均予以满足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法律责任确定无疑地落到责任主体之上。通过这样的责任构建,传统法实现其追求的确定性和体系美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时代,对市场规制或者宏观调控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协调的法律本质上无法抽象出具体的条条框框,也就无法按照传统构成要件式的方法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具体法律责任。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制或调控的对象(即市场或市场行为)本身千变万化,不可能予以完全列举,例如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具体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无法用立法方式穷尽的;另一方面也在于是否对市场或市场行为进行规制或调控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因素,例如对何种情境下可以以“适用除外”为由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先前为鼓励房地产市场发展而出台的期房销售政策在现阶段是否应当继续实行等。由此,法律在经济管理、协调关系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更须立法、执法者高度智慧和廉洁透明的作风。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方面也应随之摒弃构成要件式的规定,而从全程控制的角度构建“问责制”,以期保障规制者忠诚、勤勉与尽职。


  

  问责制(Accountability)得最初用于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后来专指管家对主人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此后又发展为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5]问责制适应现代高度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控制,其不仅包含事后的责任承担,更着重于社会关系形成、变化过程中的角色界定、说明回应,由此广泛适用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之中。从全程控制的角度观察,问责制应当是一个前后呼应的体系构成,包括作为逻辑起点的角色设定,即确定参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色担当、职责权义;包括作为中间过程的说明回应过程,即利益相关者有权通过质询等手段行使监督权,被问责者必须予以回应说明从而实现全程监督;也包括作为问责结果之一的责任追究,即当被问责者发生角色错位、利益冲突、不能回应、重大决策失误等情形时,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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