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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碳关税”条款刍议

  

  事实证明美国在近十几年来也是在单边霸权立法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碰撞中努力实现“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典型的就是《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争端案(1998-2000)和“201条款争端案”(2002-2003)一攻一防的单边主义霸权立法试图构筑保护本国产业的坚固壁垒,“201条款”钢铁争端案中WTO多边主义的初步小胜也未能遏制美国一贯的霸权做法,因为美国已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大量实惠,已达到“预期目的”。


  

  时至今日,“低碳经济”已成为引领新一轮国际竞争的制高点,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峰会等环境谈判也使美国意识到加入世界碳减排队伍才会居于道义上的有利地位。在此时代背景下,美国通过国内立法承诺碳减排目标、规制碳贸易虽值得称道,但达不到美国“碳排放”可比性测试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的单边主义立法却难以掩盖其经济霸权性质,它置发达国家限制碳排放的历史责任于不顾,背离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原则,妄图将其他国家也纳入自己设立的规则,是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续演。此“碳关税”条款虽然披着环境保护的“绿色外衣”,使自由贸易规则与单边环境措施在WTO框架下的利益平衡问题再次引发理论争议热潮,但从美国历史上的惯常做法来看,其单边主义经济霸权做法的内在逻辑十分顺畅和明显。


  

  二、WTO框架下“碳关税”不具合法性分析


  

  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WTO组织,致力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其根本目标就是实现贸易自由化,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消除歧视性待遇。但针对“碳关税”问题,WTO组织发布的一份报告称:“只要起草得当,理论上可以使这样的税收符合WTO法律,但很难证明它们并非一个幌子,目的是对国际贸易进行非法限制”,言辞中透露的模糊态度,为讨论该问题留下了空间。


  

  (一)“碳关税”违反WTO相关原则


  

  将“碳关税”放在WTO框架内分析,不难看出其对GATT基本原则的违反,而正是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WTO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首先,关于非歧视原则。“碳关税”若作为国内税收调节措施适用,则必须适用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美国该法案对其国内产业实施排放限额制度,但大多数初始排放配额将免费分配,而对来自外国的产品强制要求购买排放配额,必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国内措施,也适用于边境措施。现今碳足迹、碳捕捉等技术的不成熟性[3]和各国环保措施、减排义务的不平衡性也难以保证美国在评定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发展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等标准方面的精准性和公平性,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很难保障。其次,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4]“碳关税”条款显然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经贸方面的特殊需要和环保技术的实际情况,该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定程序显然会给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造成巨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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