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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其四,有利于增进公司的规范化运营,提升公司效益。董事在公司中的作用再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用凯尔森的话来说,“作为一个共同体的社团只是在个人,即作为其机关那些人的行为中,才体现出它的存在。”[34](P246-247)为了应对这种情势,有德国学者提出过所谓“风险支配的概念”,即任何人仅在其所能支配的情形下,始有承担风险责任。(注释23:参见刘渝生:《公司人格否认——德国直索理论之研究》,载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25页。)照此,董事具有支配公司运作及未来前途的权力,自然要对因此而形成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参考指引,堪为“改变行为的诱因”与“达到政策目的的工具”,[35](P7)作为董事责任机制的一个重要层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所带来的阻吓效应自会让董事愈加清醒地感受到头顶上那“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寒光,从而更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推进公司的规范化运营,使公司更有可能去避免由于董事滥权、不负责任等导致的各种程度的损失乃至破产。从另一面说,董事的责任意识的强化将趋向于推动公司运作的规范化进程,公司会相对地改善财务状况,客观上有利于效益增长。


  

  其五是从公司降低债权融资的成本上来考虑。受制于公司发展前景的公司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法或无意介入公司内部的运营,再加上现在的市场还远非对于各类信息能充分、及时反映出来的强势乃至半强势的市场,债权人难以有效获得公司内部真实信息,就面临着保护机制贫乏的困境。交易债权人虽可事先通过协议限定公司行为或设定担保,却又会加大交易、监管成本,有悖于现代商事交易活动快捷、迅速之迫切需求;面对商业环境瞬息万变的场景,债权人的最优选择便是提高利率,而债权市场利率的普遍升高自然会给融资主体带来高额的运营成本,这显然不利于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对董事施以了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这样的规范,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相对而言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稳固,于是其提高利率的动机就不那么强烈,甚至可能会失去相当的理由。如债权人确信公司在贷款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特定责任情况下不至于有投机行为,贷款利率自然较低。(注释24:“银行贷款与客户,收取利息,除了做为使用资金的对价外,也是银行承担风险的代价。因此,客户的风险越高,银行的利息越高,风险越低,利息越低。”游启璋:《公司法的功能、问题与法律策略》,载《现代公司法制之新课题:赖英照大法官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页。用银行贷款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是有实证依据的——从世界主要经济体来看,银行贷款目前仍是居于支配地位的外部融资方式。)同时对总体上资本融通市场的进一步活络化及成本—收益比例关系的优化配置亦不无裨益。整体而言,如此便会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相应地会使股东的收益出现相对增长的情况。在此环境下,“如果公司股东确信董事都能忠实地善尽义务,追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便乐于给予董事更高的报酬”,[36](P21)于是,长远看来,董事反倒也会因此而受益。因此,这个局面对于具有利益关联的各方均是一个理想的安排。


  

  其六,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将会实现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协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论主张公司可以作为多种利益群体的代表,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社区等。尽管这些群体混杂在一起,但对居于经营管理地位的董事来说,这些群体的利益在不同的阶段或时期都有其不同的分量(weighting),那么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时段便更多地是以某一群体的代言人身份出现。在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不济的场合,法院在此情形下当然也就可以援引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是其他法律也便构成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组成部分。正是基于这个考虑,有人将公司形象地比喻为一个“旋转木马”。[27](P38)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从公司社会责任如何实践的层面做的分析,且有其框架性价值。其实日本学界在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安排时也是从这个认识向度出发的,即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一个相关联的法律意义联合体,不同的具体问题或者时点会引致对不同对象给予不同法律和相同法律不同程度的司法适用。[37](P189-224)从此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专门予以条文化似乎并无实质意义,宣示性多于实效性。无论如何,通过这样看待公司的社会责任,董事在特定阶段应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是同样有理论根据的。


  

  最后,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特殊规定并未彻底地否弃法人本质论的组织体学说之基础理念。该项特殊规定是基于法人组织体学说不足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标而由法律做出的特别安排,即在不改变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附加了特定情事下的董事责任。“特定情事”的限定恰好表明了这项政策性立法的基调,并非全然要求董事一体性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充分满足了所设定的条件后才能背离法人组织体说的内在规定性。这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是针对法人组织体说的部分内容进行的技术性变革,并不意味着撼动了法人组织体说的实在法地位。法人组织体学说仍是在法理上考虑分析各种法人问题的伸展平台。从而,法律仍旧是建基在法理之上的规范机制,蕴含着正当性内核,成为人们遵从、评价的标准。


  

  可见,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将会使上述各方或各层面的状况得到改善,同时不会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而这恰好符合“帕累托改进”的定义。(注释25:通常认为,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指的是一种变化,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参见汪洪涛:《制度经济学:制度及制度变迁性质解释》,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以法经济学的视角观察,“尽管经济学者不能对政府要采用的某些法规进行价值判断,但他们能对实现该法规目的的各种方式进行比较以确定哪种方式是最经济的。若最有效的方式并不影响其他的社会价值,那么该方式的采用是有社会意义的。”[36](P6)承此逻辑,依之设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无疑会推进“帕累托最优”的实现,增强法律责任配置方面的均衡化,在制度实际效用比照中凸显相对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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