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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作为立法上特殊规定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应当说法人本质论是越出实证法,跨越法社会学、法哲学的重大问题,同时也属于那种不是轻而易举即获解决的学术论题。[17](P330)正是由于法人本质论存在复杂性、难解性,有学者开辟了向实用主义立场的转向之路。譬如台湾地区著名的金融法学者赖英照早就明确发表过法人本质论诸理论几无多少实务价值的论断——“法人本质理论之理论,往往是一项工具和一种表象,而实际问题的解决往往并不限于法人之本质究系虚拟或实在。法人有关问题的解决,系着眼于其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不必拘泥于法人本质在理论上之演绎。”[22](P59)在对法人的本体认知意义上,笔者对赖英照的这项学术见解十分赞同,然而在此之外,就规范意义和方法论的视角论之,笔者认为法人本质论的诸理论作为阐发具体问题的起点仍具有无法回避的正面效用。诚如前文讨论张民安、蔡立东两位教授的论文时,笔者所指明的那样,解决与法人有关的任何实际问题,均务必首先在法人本质论的某一种理论下做推导,争取最大限度地将法人的各类问题在当下实在法所采纳的法人本质论学说的叙述脉络之中予以解决,并取得相应的规范意义。除非这个层面的作业确实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那么从法学的实践性着眼,方可背离法人本质论学说带来的束缚,从其他角度探寻有益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法理路径——依照笔者前文倡行的思路,这些其他路径自然不能与先前的路径发生分歧、对立,即作为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组织体说不能和其他法人本质论共处一室。其他路径若不能满足理论自洽性、一贯性的要求,则只能归诸于例外情形之考量,反映到法律文本上,便构成法律学说上所定位基于特定立法政策之虑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注释15:特殊规定唯一的特殊之处表现在其法理正当性基础与当下作为通说的法人组织体说存有冲突,其他方面则别无二致。)而外,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来谈亦可佐证其为法律特殊规定的论断——董事的行为未必对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行为,与此同时,其与公司之债权人之间又没有成立契约关系,为今之计便也只能将其责任基础归属到法律的特殊规定的范畴。[23](P81)


  

  至于本文所关注的该责任背后的法理根源,廖大颖指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是“基于法理上上公平正义之横平,弥补现行法人理论的缺失,针对公司法人的行为责任以外,就其代表机关——公司负责人的一种特殊责任规定,规定公司负责人亦应随同该法人,负有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之立法政策……”。[24](P195)在法律上要求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是如何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的呢?Allen和Kraakman两位著名教授道出了其中的缘由:“公正极少成为公司法的学术研讨中的一个话题,人们通常都觉得这个概念过于模糊、空泛。效率则是对公司法学说进行学术评估的主要(若不是唯一的话)标准。”[25](P2)而且,在法经济学者眼中,“公平”、“稳定性”、“正义”等价值判断并非不可以转化成经济分析中通用的尺度与概念。然而,必须严肃地讲,“特殊规定”的说法绝非恣意妄为的舞台,任何特殊规定获得立足之地必须有其效用基础作为先导,否则便失其正当性。由这个思路出发,结合前文中的论述,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根据定位在特殊规定使然应无不当之处,下文将尝试说明这项特殊规定如何达到了“帕累托效应”,构筑起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根基,进而弥合了“特殊规定”与“法理”间的鸿沟。


  

  (二)“帕累托改进”效用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上的表现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该项特殊规定取得了“帕累托改进”效用的支撑,饱含着经济理性,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任的命题因之取得了合理性根基。详言之,这可以从以下几点获得进一步解答:


  

  其一,董事所负的责任在实际承担方面并无实质改变。即便董事无须对法人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无任何责任可言。其一,虽然就纯理论而言,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受制于公司章程所载的目的条款,始符合社会正义,否则恐有丧失法律赋予公司的法人格之原有意旨,(注释16:廖大颖:《公司法人之权利能力限制与政治献金的检讨》,载廖大颖:《公司制度与企业金融之法理》,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1页。)但随着法人之能力破除章程所订之目的范围限制,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已然成为明日黄花。但这并非表明该目的范围条款的存在价值就全然丧失,相反,目的范围条款悄然转化为法人向董事进行内部求偿的判断依据。[26](P32-33)也就是说,为了增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除非是极为明显的情形,在一般意义上,法人章程所记载的“经营目的”、“营业范围”条款已经不再对法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效力构成威胁;(注释17:是否对一项交易予以否认,需要视情节轻重,为个案衡量,且要经过严格的争讼程序,相加判断,不可擅加否定公司越权行为之效力。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法人因此而受有损失的,可以向董事求偿,(注释18:龙田节认为,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做出逾越章程范围的行为时,应依企业内部管理的制度——股东权监控原理处理,而非Ultra Vires Doctrine的问题。廖大颖:《公司法人之权利能力限制与政治献金的检讨》,载廖大颖:《公司制度与企业金融之法理》,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5页。)因为作为执行机关,其理应对于法人的存续目的及其工作内容有深刻了解,并且,“身为董事本该注意到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对其权力的任何限制规定”。[27](P52)从董事的信义义务的角度来说,公司将其意图订入公司章程,董事就应当依之行事,并无权在公司章程修订之前进行与章程规定不符的行为,这构成了信义义务下的遵从章程的义务。[28](P4)其二,侵权行为亦然,任何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均应极力避免。否则,就应该由董事对于法人因承担这类外部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在内部予以赔偿。(注释19:在性质界定上,有人提出这类内部责任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因为它属于劳动法、行政法调整。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项责任应该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获得解答,对此,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见解方具有合理性。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雇佣人责任可以作为公司向非机关担当人的一般雇佣人求偿的实定法依据,而公司向作为机关担当人的董事寻求赔偿则需依据“公司法”上关于委任的规定进行。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32-133页。德国公司法上一般认为,董事会、监事会基于其机关的地位而负有一个内部责任,也就是董、监事对于公司因违反义务所需负的责任;这些义务应依据个别的法律规定、一般的要求、以及董、监事与公司间的委任契约加以规定。参见陈丽娟:《从美国公司法制之商业判断原则论德国股份公司机关的责任》,《东吴法律学报》2009年第3期,第9-10页。)理论根源在于,从董事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大陆法系一般准用委任契约的规范,董事有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侵害他人者,法人于赔偿后,对于董事有求偿权,“盖因行为人始为真正的侵害人,最后应由行为人负责,连带责任只是保护受害人的一种技术安排而已。”[29](P181)这个现象堪称“外部责任内部化”。令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即免除了“外部责任内部化”的运行规则,既可以消除“外部责任内部化”运作过程中的确定性差(如是否会切实地导致追究董事的内部责任等)及效率低(如追究董事内部责任的实施力度等)等情况,又不会使董事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质上产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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