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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蔡立东以开放的视界论证并肯认了法人本质的非单一性,指出各种本质论均有在不同面向上强弱不等的解释力,故此法人本质有其色彩斑斓的特质。[19](P60-61)笔者认为,蔡教授的观点与本文观点并无矛盾之处。事实上,我倾向于认为蔡教授只是提起了“转向”的问题,即借用《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及其《立法记录》的例子,把法人本质问题完全抛给法学界,进而在理论上主张法人本质的多元性存在。既然理论上本身就存在着多种各有解释力的法人本质论学说,那无疑可认定存在着所谓法人本质的非单一性。但正如蔡教授所言:“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我们也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某一种理论。”[19](P61)


  

  基于上述分析,就顺势引出了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及的另一思路,即以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贯性为背景,从法人组织体说出发,不能通过法人组织体说获得解释的个别制度作为法律的特殊规定,并于法人本质论之外探讨这种特殊制度的理论逻辑及其合理性,而不再回归到其他的法人本质论寻求解释途径——即便是其他法人本质论可以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提供某种解释。故此,这种思路其实就是既通过法人本质论的法人组织体说,又超越法人本质论的法人组织体说。同时,各种学说是否也构成一种理论范式?若是的话,理论模型就是一个解释、操作平台。在承认各种理论范式的局限性的同时,要么建设性地改善这种范式的实用性,后者干脆重新建构新的范式,而绝不会把其他范式的优点拉来弥补其缺陷的情况。(注释12:恰如StephenM.Bainbridge继续完善公司的契约理论而Stephen Bottomley选择抛弃公司的契约理论转而建构起公司的宪政模型一样,尽管对后者的研究好评如潮,但仍有批评其无法涵纳、解释公司的社会责任。参见Peta Spender and Angus Corbett,Corporate Constitutionalism,Sydney Law Review 31(2009),p.147.但无论是建构者,还是批评家,从来没有人提出说,要取百家之长融于一身那样,同时采纳予以解释。因为这是理论自洽性、统一性的基本需要。前述文献,参见Stephen M.Bainbridge,The New Corporate Governancein Theor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Stephen Bottomley,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Ashgate,2007.)古今中外有关法人本质的智识成就之所以出现众说纷纭、择一而终的景象,不是因为各个学者未能充分体认到如张民安所说的各种法人本质论之间通过“优劣互济”取得“优势互补”的好处,无非是基于理论自洽性、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把握住了法人本质在本体论上有多维度解析的可能性与倾力挑选一种作为理论逻辑基础之间的差别而已。


  

  最后,将董事违法、违规、违章的作为行为引发董事个人责任的界限存在重大问题。应该说,违法之于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界限明显是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影响。台湾地区的学者虽一般视之为公司有侵权行为能力的法定依据,但同时亦不妨碍将其援引为“公司负责人之责任”的规定。[20](P185)对照日本、韩国公司法、商法上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可以发现台湾地区的这个规定多了“违反法令”这个项目。自此之后,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上围绕着该责任在性质上到底是过失责任抑或无过失责任展开了激辩,然而,学界流行的“通说”仍是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之定位则存在多方面的缺陷且饱受批评。(注释13:相关对立主张及理论反思,请参阅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8页。)由此可见,以是否违法、违规、违章作为落实董事个人责任的界限还是值得怀疑的。况且,根据亲历修法的台湾学者方嘉麟的介绍,因修订过程非常仓促,法律条文中的“违反法令”给法律理论与实务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1](P105)综上,目前的主张显然都无法妥善解决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根据问题。法人组织体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显示了其理论局限性。


  

  三、以经济理性作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理论根基


  

  法人组织体说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这个命题的解释方面存在局限性,这就向学术界提出了通过法人组织体说,而又超越法人组织体说的理论挑战。之所以说要“通过法人组织体说”,就在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议题仍然要坚守法人组织体说所确立的理论逻辑,不能因为后者无法为前者作出有解释力的论证而言放弃——任何理论均有解释限度,法人组织体说同样也不例外。之所以说要“超越法人组织体说”,是因为这条路径的论证是一种效果面的分析,有意错开了法人组织体说与法人拟制说的纠葛,从不与法人组织体说对立又同质的角度探求法理正当性——抛弃同时采取多种法人本质论的方法。在关于法人本质论实际意义的评价中,日本学者曾指出,法人的本质不仅限于理论层面,而且对解决实际问题也产生过影响,这是必须承认的历史事实;但是,今天在法人的规则范围问题上,法人的本质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基本上起不到任何作用。(注释14:参见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之所以做如此评价,就是因为过去的法人制度相对简单,其基本框架符合某一种法人组织体说,或者说彼时的法人制度就是依照某一种法人本质论的指引而搭建起来的;可随着社会的演进,法人组织内外群体之间的利益结构关系出现了新情况,法律的新规定随之增加起来,这些新规定又不能在法理上与原初的法律框架所依凭的法人本质论吻合,那么说法人的本质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作用甚微便不难理解了。然而,此种状况却也刚好昭示了新的理论生长点之所在,未尝不是我们因应时代的担当来进行理论超越与创新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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