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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问题在于,在依据法人组织体说证成了法人责任的基础上,又附加了董事对法人债权人责任的特别要求,这必然牵涉出两个值得反思的疑点:其一,如何看待法人本质论的意义;其二,要求董事对法人的债权人负责的正当性是否充分。关于法人本质论的意义,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人本质论是历史的陈迹,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大,只具有学术发展史的参考价值而已;(注释6:参见渠涛:《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法人本质论的学说“作为提供法理前提的解释论,仍有其重要作用”。(注释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这两种观点貌似对立,其实是采纳了不同立场作为前提,故此分别在各自的语境下有其合理之处。前者是单纯就各家法人本质说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甄别而得出的思考。换言之,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均有其积极性和不足之处,尤其是拟制说和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这二者无论是在学说的自洽性还是被不同法域接受的现实可行性方面都是平分秋色、难分伯仲,那么,拒绝这种无谓的争辩是比较务实的选择——格雷的观点颇有代表性,即团体是否是一个拟制的实体,抑或是一个全无实在意志的实体,或者是基尔克所谓的一个具有实在意义的实体,看起来是一个不具有实践重要性或者利益的事情;因为基于任何一种理论,由国家强加的义务都是相同的。[10](P246-247)后者的立场则是法律实证主义层面的,强调的要点在于解决与法人有关的具体问题要从相关法律所依存的某种法人本质理论出发,具体问题的结论应该与该法域遵从的法人本质论相符,即实务问题所需要的结论是通过相关法人本质论的理论演绎阐发出来的。可见,前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并不矛盾,究竟持何种观点与作者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可分开。联系笔者的论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本质理论关联之处在于后者是前者进行理论证成的推导依据,特别是法人组织体说已是我国当前居主导性的理论学说,思考在法人组织体说基础上建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定然须针对法人组织体说这个前提做出适当的解释,那么第二种观点诚然乃本文所选择的立场。


  

  如前所述,法人组织体说无法为本文论题提供证成依据。相对地,法人拟制说则显现出了非常明了的说理优势,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笔者要澄清的立论基点在于,法人拟制说在阐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法理根据方面虽然具备了明显优势,但是单凭这一点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法人拟制说就在总体上就胜出法人组织体说;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本质论也面临着公司社会责任论提出的理论挑战。(注释8:英美学者开始质疑法人拟制说,转而倾向于接受法人实在说。See Andrew Keay,Ascertaining the Corporate Objective:An Entity Maxim ization and Susta inability Model,The Modern Law Review71(2008),pp.678-689.Janet Dine,The Governance of Corporate Group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26-29.)况且,在我国通说已将法人组织体说作为立法定制之基础这一前提下,思考如何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平台上证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正当性方才具备现实性与建设性。那么如何在不抛弃法人组织体说的前提下,为董事向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提供法理正当性支持便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


  

  (二)就相关学说提出的批评意见


  

  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前提下,当前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提供的理论依据非常一致,即董事有作为法人机关及独立个体的两面性,故此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法人与董事个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注释9:有人就认为该责任是“补充责任”,“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破产、无力赔偿之外的补充责任。”郭丹:《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之个人民事赔偿责任》,《审计与经济研究》2007年第1期,第109页。这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殊形态,本文关注的是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暂不涉及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如史尚宽认为,“法人机关之行为,一面为法人之行为,一面为自己之行为,故法人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应同时负连带赔偿责任。”[11](P143)柯芳枝进一步具体化为,作为公司机关,董事人格为公司所吸收,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作为公司机关的任职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正是由于董事的双重角色,构成了董事个人对公司违反义务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因。[12](P285)从法人组织体说的视角来看,这种学说并不合理。法人组织体说强调的是,董事在职务范围内的各类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董事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格被法人所吸收,从而失去了自身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主体性,而其职务范围以外的诸行为则归结于董事自身,与法人毫无关联。换言之,“职务范围”构成了董事是否担当法人机关的角色进而是否代表法人执行公司事务的分水岭。法人机关需要由作为独立个体的董事来填充,以便通过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将适合充任权利义务主体的团体或目的财产组织化,促使法人能发挥社会作用。那么,“公司意志中渗入了公司机关成员的个人意志,因此,机关成员负有与公司共担风险的责任”[13](P309)这一说法就缺乏解释力,实难构成董事承担对法人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原因。


  

  董事与法人对法人的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言外之意就是说,“既系与公司连带赔偿,必须公司有赔偿责任,始有连带责任可言。”[14](P95)那么,职务范围外的行为自无须多言,职务范围内的董事行为是否有可能存在例外,即由董事与法人对法人的债权人连带负责任的情形呢?有人提出,“就公司董事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董事善意并忠实履行义务时,其行为被公司这一法律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后果完全归属于公司,在第三人看来,两个主体完全重合,并只显现公司这一‘实像’。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但是,当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招致第三人损失时,现实与这一假定发生矛盾,此时,法律不能承认这一结果完全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而融进了董事不当的个人意志。前面提到的那种由两个主体拼合得形同一人的主体,发生了错位,两个主体的本像暴露出来。”[15](P123)该见解设定了引发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界限,即董事所做出的违法、违规、违章的行为,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总体来说,仍有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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