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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从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及其超越之路径展开

李飞


【摘要】董事为什么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项必须在法人本质论学说下进行学术探索的工作,而当下的法人组织体说无法为该论题提供正当性依据。在区分作为制度分析与建构支架的“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本质与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这个前提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命题不能从其他法人本质论的学说获取立论根据,只能算作法律的特殊规定。为了阐明该特殊规定的法理正当性,有必要超越法人组织体说的局限性,探求法人本质论层面之外的论证根据。从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看,该特殊规定表现了“帕累托改进”效应,其说服力因之得以增强,可作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来源。
【关键词】法人组织体说;法理正当性;帕累托改进
【全文】
  

  一、问题的背景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


  

  公司债权人、股东的保护向来是公司法中的两项重要课题。对比股东在公司内部权力结构中的相对优势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时常岌岌可危,公司法中许多规定与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从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说,公司一经成立便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运作,尤其是公司法在很多法域经历了公司权力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嬗变之后,董事的权力空前加强,并因此影响到公司的成败兴衰。这种变迁对于公司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求生存的时代环境下自有其现实价值,同时也给公司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公司法上除了强调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和制衡之外,董事被强制性赋予了对于公司的强有力的信义义务,以期其履行职责,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这样,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即随之有了保障。


  

  问题在于,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所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首要考虑的服务对象是选举其担当董事的股东,[1](P768)而在那些封闭性的中小型公司中,董事往往就是由主要股东亲自担任。自从股东的有限责任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采用以来,对于公司债权人处境的担忧就开始浮现,如可能导致欺诈、过分投机等讨论。试想,若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总是以股东利益为根本判断依据,那势必将令公司法规定的各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失去发挥作用的空间,进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岌岌可危。这也难怪美国法社会学家劳伦斯·傅利曼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列为与董事对公司以及其他人之责任、股东权利并驾齐驱且目前仍然存在着的“棘手的问题”。[2](P209)而近些年涌现出来的大批公司倒闭的事件再一次将公司债权人保护及董事的责任的议题推到台前,促使我们思考如何将强化董事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结合起来的问题。


  

  英联邦国家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制建设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这些国家不但有了成文法,在判例法方面更是资源丰富。公司法制发达的美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否认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除了合同责任、成文法上规定的特殊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近些年则有较大变化,曾涌现了一些有关董事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判例。(注释1:Andrew Keay对Credit Lyonnais v.Pathe Communications、W alker v.Wimborne、Winkworth v.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三个案件总结得那样,三位法官都承认,当公司处于财务困境之际,董事在某些时候其某些义务方面的内容会转向公司的债权人。See Andrew Keay,Hao Zhang,Incom plete Contracts,Contingent Fiduciaries and a Director''s Duty to Creditors,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2(2008),p.144.财务困境或破产的边缘这个特殊时间点是可以借助公式确定下来的,不存在通常人们所说的无法精确地厘定的问题。See Jon Dwain Mc Laughlin,The uncertain Timing of Directors''Shifting Fiduciary Duties in the Zone of Insolvency:Using Altman''s Z-score to Synchronize the Watches of Courts,Directors,Creditors,and Shareholders,Hamline Law Review 31(2008),pp.174-195.)在安然等巨型公司倒闭之前,这些英美法系国家等都曾尝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更佳的保护,途径就是在传统上作为成文法上特殊规定的“破产交易”(insolvent trading)条款之外,(注释2:这是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使用的名称,英国、爱尔兰的对应称呼分别是“不法交易”(wrongful trading)、“鲁莽交易”(reckless trading)。美国、加拿大并无对应制度,美国的“加重破产”(deepening insolvency)与之类似。)延伸董事信义义务以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涵盖住。这种做法通常被称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3](P315-317)经济的需要促成了法律原理的发展,经济现状的压力使得法律变得很有必要进行创新和完善,这或是通过扩展董事的义务至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上,或根据成文法上作为特殊规定的“破产交易”条款直接向董事求偿。尽管英、美、加等国否定了延伸董事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思路,但在成文法上就董事决定的“破产交易”专门立法作为直接追究董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依然获得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都有了类似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注释3:“第三人”的范围中,首要的就是公司的债权人。)相关的学术研究非常繁荣,其对实务中的许多问题都做了相当细致地探索。由此看来,如何在学理及规范意蕴上理解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正当性有必要深入研讨,以便系统性地梳理并最终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制度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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