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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商人观念形成之诸视角考察

  

  (二)西方商人在个体本位以及合理的营利观的思想下开拓进取


  

  在西方社会,早在古罗马时期,作为法律范畴的“人格”概念就已经形成,而这一概念自始即以“个人本位”为底蕴与内涵。[7]在这一思想的支配下,重视个体独立、个性张扬与个人利益的追求与保护。到了欧洲的中世纪,基于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以及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等因素的作用,人们更是注重个体本位利益的追求与实现,商人们对财富的追求以及对营利事业的向往成为了商人们个体利益实现的目标与商人阶层的共同信仰,并且成为了商人人格的组成内容,即商人们通过利益的追求从而获得人格上的快乐。


  

  西方的学者们也正是看到了个体利益尤其是通过对财富的追求来实现自身价值,乃利益体系之本位这一客观事实,故而在西方社会形成了一种以等价交换为基础,契约自由、人格至上、权利均等的社会契约理论思想,并以该思想为主导形成了支持合理的营利观的社会共识和道德标准,总之,在西方社会,至少从中世纪起就形成了以利为本的思想,建立在勤劳、诚信、公平、公正、节省、效益基础上的利益追求,是合乎经济发展规律的,人们求利既有理论支持,又有社会伦理道德的支持,西方的商人们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氛围中自由发展的。


  

  四、中西方商人观念形成的法治环境视角考察


  

  (一)中国商人观念当中先天缺乏法治思想,商人依德行商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自古以来在政治统治上就习惯了用礼治、人治的方法来统治国家,所谓“人君为政,在于得人,而取人之则,又在修身;能仁其身,则有君有臣,而政无不举矣”。故而,在中国的历史上也从来没有出现过以权利为本质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法”与“刑”与“罚”紧密联系,从而也使得中国百姓至今在谈及法律时也主要想到的是刑法、行政法等为政治国家稳定而运用公权力手段加以保障的公法,但却对涉及自身权利维护、自由意志表达而为主要内容和目标的私法相当漠然,私权理念至今也未能成为中国百姓之自觉理念。法律当中毫无权利思想的存在,更谈不上个人意志之自由表达与个人欲望之合理满足。而且由于中国人处事以德为本,事事以和为贵,对于生活中的“怨”、“恨”、“仇”主张用道德力量去化解和克服。无论是在日常交往当中,还是在商业贸易当中往往只强调良心、德行和人际,而对法律长期采虚无主义的态度,因此,梁启超先生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亦指出:“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夫我国素贱商,商法之不别定,无足怪者,若乃普通之民法,据常理论之,则以数千年文明之社会,其所以相结合相维护之规律,宜极详备。乃至今日,而所恃以相安者,仍属不文之惯习。而历代主权者,卒未尝为一专典以规定之,其散见于户律户典者,亦罗罗清疏,曾不足以资保障,此实咄咄怪事也”。[8]总之,从政治法律角度来讲,中国商人观念当中先天就缺乏现代商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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