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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

  

  犯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造成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是犯罪人的理性行为。而人的动机如果不为人的意识所控制,那么其自由意志行为就不可能产生。


  

  一个人的行为有罪还是无罪,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说,首先要看是有意识行为还是无意识行为。如果是有意识行为,那么就有了罪与非罪的评判意义;如果是无意识行为,那么,就失去了对它进行道德和价值评判的意义和对它实施惩罚的意义。所谓有意识行为,是指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意志行为。人的大多数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意志行为。所谓无意识行为,是指不受中枢神经系统控制的、没有经过主观分析判断而做出的行为,也叫无意志行为。无意识行为中很多是本能行为,是不用通过意识就能反应的。比如五条件反射(膝跳反射)导致的行为,另外还有因为痉挛而产生的行为、在丧失知觉时或在睡眠状态中做出的行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发生的行为、在催眠术影响下实施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无意识行为,是因为它们都不受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


  

  犯罪行为总是基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而产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指向和犯罪行为手段与方式以犯罪人具有自主意识和独立意志为前提。所以犯罪动机是具有意识性的。


  

  由于犯罪行为是反社会的行为,神智正常的人必能意识到这种行为对他自己及社会带来的后果,因此,即便是习惯性的犯罪行为,甚至在已经达到“犯罪动机功能独立”的情况下,[21]犯罪人对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也是能意识到的,也存在着意识控制。这时人的行为并不是没有了动机的支配,按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的观点,动机的发展使人的行为不受从前动机的影响,而仅受当前动机的影响。[22]


  

  这正是犯罪性习惯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习惯行为之处。它并非完全无意识(从行为人必须隐藏自己的行为就可证明),只是犯罪动机和行为的操作性程序及环节已经自动化了,被意识的程度较少或极少。


  

  至于激情状态下的冲动性犯罪行为,既不排斥个体的意识或意志,也不排斥所实施行为的目的倾向。“行为的冲动性并不意味着行为的无意识性。但是,意识到的并调节行为的是他的个人的动机。”[23]“被逼迫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为只要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行为。如果由于极为不利的情况会合而被迫实施了某些反社会的行为,那通常是会免除其刑事责任的。”[24]


  

  实际上,从上述学者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他们对无意识犯罪动机的界定是“不能清楚地意识到”的犯罪动机,而不是完全意识不到的犯罪动机。这也说明,为行为主体完全意识不到的犯罪动机是不存在的。犯罪动机的意识性,只可能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有无的问题。


  

  五、调节能力是犯罪动机形成的核心


  

  关于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动机的形成取决于两个条件:需用和诱因。[25]也有学者甚至认为单独的条件也能形成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通过三种途径,即犯罪人的需要促使形成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引起犯罪动机、需要与诱因共同作用形成犯罪动机。[26]上述观点意味着,需要和诱因(或外在刺激)是促使动机产生的并列因素,似乎犯罪人先有了需要,再加上诱因,就会形成犯罪动机。笔者认为,这是对人的行为动机产生原理的误解。事实上,人的行为动机总是基于人的需要,诱因的作用仅仅是激发需要的产生,诱因总是通过转化为需要而对人的动机产生作用,它不可能直接对人的动机的产生发挥作用。需要和诱因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促进或递进关系,即诱因促进需要的产生,需要是诱因的递进。需要的来源很复杂,它可以是个体内在驱力的表现,也可以由外在刺激(诱因)直接激发。无论如何,需要和诱因不可能共同成为动机形成的并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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