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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

  

  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并不在于其背后的需要,而在于满足需要的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只要这种手段与方式“不当”,“触犯了刑法”,那它就是恶性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已经有了触犯刑法的故意。除非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与方式是非法的,即行为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盲”。然而,以常态而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完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法盲。因为,任何人只要其神智正常,必知道别人的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别人的钱财是不可以随意“拿取”的。至于所谓的“在忍无可忍条件下发生的‘大义灭亲’”,其主观恶性——故意触犯刑律的心态也是明显的。忍无可忍中的“忍”,就表明了行为人内心的忌讳,即行为人意识到不能随意灭亲,只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当然,这种犯罪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观恶性却是确定无疑的。


  

  因此,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虽然不同的犯罪动机反映出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但犯罪动机一定是恶性的,不存在所谓中性的犯罪动机。


  

  至于认为期待可能性“在性质及体系定位上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错误的。众所周知,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已经说明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有着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自由,已经说明一个具有合理思辨能力和合理坚强性的人应该并能够做出适法行为。虽然存在着某种情非得已的情形,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他就始终能够拒绝实施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清楚的,他的行为是他作趋利避害的心理考量后的结果,是经过大脑控制的主动的行为。他的行为动机中包含了违法犯罪的目的和违法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是具有主观恶性的。法律认定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就是考虑到了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的危害性质,并完全具备适当的能力加以控制,即有选择和掌控的余地。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属于善的犯罪动机的观点是不符合犯罪人做出犯罪选择时的主观心态的。


  

  四、犯罪动机具有意识性


  

  对于犯罪动机的意识性问题,学界有学者倾向于把犯罪动机分为有意识的犯罪动机和无意识的犯罪动机,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无意识犯罪动机是存在的。[17]


  

  笔者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特点不仅决定了其主观恶性,同时也决定了其意识性。塔拉鲁欣认为,“动机与意志行为相联系,它不可能是无意识的。任何关于动机的无意识性的见解都要引向唯心主义”。[18]“苏联绝大多数犯罪学家,理由充足地只把被人意识到的动机归于犯罪动机之列。”[19]彼得罗夫斯基认为,一切动机的特点首先是:“它们都是被意识到的。换句话说,产生这些动机的人清楚地了解什么促使他去活动,什么是他的需要的内容。”[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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