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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

  

  三、我国环境法庭的发展出路


  

  (一)放宽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在环境法领域,扩大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但如何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却又不引发滥诉却是问题的关键。在我国法制环境中通过设置环境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可谓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仅能成为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如果通过设置环境法庭受理由“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此规定可以作为重要法律依据,并且通过此制度设计,使得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范围扩展有了现实通道。


  

  从现实中的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环境法庭也是通过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来解除传统诉讼模式下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云南省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一问题上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法庭除了各级检察机关和环保社团组织外,还将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也纳入了原告主体。在各地环境法庭的实践中,均没有将个人纳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内,这一做法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为了避免因私利或带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目的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引发滥诉情况发生。公民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证.通过有关部门和环保公益组织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扩大环境案件的受理范围


  

  现行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缺陷,必然造成传统诉讼途径对于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缺漏。克服第一个缺陷,需要司法机关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不再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要求,不再拘泥于该行为是否对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的侵犯,而要考察是否在事实上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对于环境资源造成了污染与破坏。而这一点是设置环境法庭改变当下环境司法困境的关键突破点。突破第二个缺陷,需要司法机关在受理环境纠纷时不再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而这只有通过设置环境法庭扩展受案范围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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