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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限节点的把握

投案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限节点的把握



——上海一中院判决张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抗诉案

唐震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抗诉
【全文】
  

  裁判要旨


  

  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翻供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一审判决前;对于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其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案情


  

  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高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双沟及图”注册商标的“双沟大曲”酒,仍向本案关系人刘九龙(另案判决)销售1.4万余箱(每箱12瓶),销售金额为67万余元。后刘九龙将上述假酒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78万元。同年11月16日,刘九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张高向其销售假酒的事实作了供述。


  

  经上网追逃,张高于2010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从高电化处拿取涉案假酒并销售给刘九龙的部分事实。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沟”、“双沟及图”注册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高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未全部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张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4万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高自动投案后先后做了6次讯问笔录。在第一次讯问时,张高供述其系个体运输户,因偶然关系与上海金山的刘九龙相识,并介绍刘九龙与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人高电化认识,并受高电化之雇,前后三次将假冒普通“双沟大曲”运输至上海金山,还应高电化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了银行卡,帮高电化领取了刘九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3次共计22万元,其从中领取了1万余元运输费,其余钱款均交与高电化。其后数次供述与首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在第六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向张高出示了其他9张签收人为张高的取款凭条,共计金额40余万元。张高对此辩称其没有领过上述钱款,并认为有人在仿冒其签名。在一审庭审中,张高当庭表示认罪,供述其先后从高电化处拿假酒10余次,用自己的卡车运输至上海卖与刘九龙,总共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并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交易凭证、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法院据此认为,根据张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受人雇佣运输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不到25万元;而根据张高的当庭供述,其自行销售假酒,且销售金额达到67万余元,前后供述的内容直接影响对张高的定罪量刑,故可以认定张高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由于张高不如实供述罪行,致使公安机关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侦查,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如果认定张高的行为构成自首,将有违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原判认定张高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011年2月18日,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高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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