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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问题与对策


朱立恒


【关键词】跨国腐败犯罪
【全文】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强,腐败犯罪也出现了跨国化的发展趋势。腐败犯罪的跨国化不仅给我国国民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为我国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和巨大的挑战。对我国而言,研究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是通过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的根本举措,也是构建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尽管我国与许多国家签署了有关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等方面的条约,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也围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问题确立了某些原则和制度,为中国与有关国家开展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与我国惩治跨国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本文主要从司法协助、引渡、资产追回等几个角度对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为了有效地打击跨国性犯罪,防止罪犯逃往国外,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在双边或者多边的基础上开展各种司法协助活动。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的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底,中国已与6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06项各类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与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签署了检察合作协议。公安部与44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建立了65条24小时联络热线,同59个国家和地区的内政警察部门签署了213份合作文件。通过这些双边协议、多边条约、公约,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对外刑事司法协助网络,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然而,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相比,我国刑事诉讼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仍然存在如下一些突出问题:


  

  第一,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国内法律尚不完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中对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原则、方式、程序等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1]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7条以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章、《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部分分别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如何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了相对来说比较详细的规定。客观地说,我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双边协议、多边条约或者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刑事诉讼立法不足的缺憾,但是这种状况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只能对本部门所涉及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进行规范,而无法触及其他部门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这难免造成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各自为政或者相互扯皮的现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的法律效力较低,不利于我国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工作。最后,尽管我国与其他国家通过双边谈判、协商而签订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能够考虑到双方当事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但伴随而来的是这些条约缺乏体系性,分散而不协调,从而造成司法协助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和不对称,影响了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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