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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两种模式

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两种模式


王福华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解决奉行的是行政化处理的模式,因此导致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虚无、管辖权异议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和级别管辖异议困难等弊端。为使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更加公正合理,实现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行政化模式到附带诉讼式模式的转换就成为必然。为此,必须在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异议的主体范围、异议的审理程序等方面进行由行政化到司法化的改进。
【关键词】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附带诉讼;行政化司法
【全文】
  

  最近十年来,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实践日渐勾画出民事审判权的应然属性。同时,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现实动因,那就是力求通过扩大管辖事务的范围,以主动积极的活动方式,力争自身地位的提高和利益的最大化。尽管“收支两条线”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院这种追求自身利益欲望的过度膨胀,但我们看到争管辖、推管辖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而且,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机制存在功能缺陷,使得民事管辖权争议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程序痼疾。


  

  管辖权在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法谚“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便可看出人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程度。(注:对于管辖权之于民事诉讼程序重要性,两大法系国家的认识尚不完全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某一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我国对于管辖权的态度亦是如此。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对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到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则诉讼不能成立。正因为如此,在英语的语境中管辖权与审判权为同一语,均为Jurisdiction。)民事诉讼管辖有序与否,牵涉到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实现等一系列关乎程序公正的问题,这必然要求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则,其解决的具体方式和步骤也应当具备程序的基本属性。惟其如此,才能使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结果获得当事人的理解,消弭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疑惑,增进法院之间的信任。因此,解决民事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也具有相对的复杂性。


  

  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有失当之处。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过程中诉讼权利的缺失,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针对法院管辖权异议所做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外,没有任何关于解决这一程序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富有意义地参与这一程序问题的解决,致使原本就过于原则的规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当今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管辖权冲突的频发及其处理的非程序化已危及程序公正的实现,并成为不容忽视的“程序痼疾”。从理论上讲,对管辖的规制必须完全仰仗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管辖方面,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相关的审判解释更是浩繁(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37条之多)。现在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些浩繁、零散的管辖规则必须有一个原则来加以整合,以便为各方诉讼主体设定一个完整的义务体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从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入手,比较分析各类型的利弊,也许会对完善民事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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