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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

  

  (四)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1.明确列举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考虑因素


  

  为了规范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有必要在诉讼法中明确列举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必须考虑的主要事项,以帮助法官全面审查并准确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笔者认为,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鉴定人的鉴定能力;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设备仪器;


  

  (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


  

  (4)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方法;


  

  (5)其他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


  

  2.综合审查判断与多鉴定人鉴定


  

  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还应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由于鉴定结论往往“只能用来认定案件中的个别或部分事实,而不能据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因此要求法官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比研究。


  

  (2)如果当事人委托或聘请了数名鉴定人的,鉴定人之间可以互相讨论,将达成一致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提交法官审查判断。如果鉴定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并各自署名。由法官最后决定采纳哪一鉴定结论。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143条规定“:如鉴定系由超逾一名鉴定人进行,而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者,则各自呈交其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之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者,该报告得载有投票中取胜及落败者之意见”这种规定有利于法官审查判断时予以参考。


  

  3.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自由心证的立法限制


  

  明确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其证明价值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是各国的普遍认识。但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法官在否决鉴定结论时需要说明理由的制度,即法官在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一般应当相信鉴定人在本专业范围内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一定的逻辑推理力。当法官有充分理由对鉴定结论中的专业性推理存在异议时,他必须在公开其所依据的理由的前提下,才可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我国也应借鉴这一立法经验,在诉讼法中确立类似制度。这是因为,鉴定结论兼具科学性与法律性,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自由心证要受到比其他证据更为严格的限制。日本学者庭山英雄曾对法官与鉴定人的职权分工作过如下论述,“审判是审判官的事,而不是鉴定人的事。然而,审判也不是只由审判官就能办到的事。法律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不应当在规范科学的名义下侵犯已经明确了的自然科学的领域。在这个意义上,鉴定的问题确实可以称为是‘审判科学化’的问题[5]。”这说明法官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鉴定人对“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6]。“但是,由于审判是作为行使国家权力而进行的而且是在规范科学的名义下进行的,所以往往敢于作出和科学的结论相违背的结论。”“审判的科学化也是有限度的[5]。”正是基于鉴定人与法官之间存在上述分工,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才具有现有的特点,即法官决定不同意鉴定结论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理由。这一规定既是国家对鉴定制度的信任,对科学的尊重,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其合理性在于,当鉴定结论不能说服法官时,或者是因为该鉴定结论在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出了差错,对此,法官依其素养容易识别当然应予指出;或者法官已从鉴定结论以外的地方得出了心证,如果此心证对被告人不利,那么从要求保护被告人角度来说,说明不同意鉴定结论的理由更是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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