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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

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


卞建林;郭志媛


【摘要】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立法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仍然亟待规范与完善。这不仅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要求,也是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及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改革的迫切要求,还是诉讼法修改的必然要求。要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必须在诉讼法中明确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设立鉴定结论的告知或者开示程序,明确规定与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有关的事项。
【关键词】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立法规范
【全文】
  

  2005年2月28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立法取得重大进步的标志。但是,正如有关专家所指出的,“《决定》还只能是一个我国进行司法鉴定改革的初步成果或阶段性成果,离一些司法鉴定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还有相当的差距,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司法鉴定的改革包括静态制度的改革与动态制度的改革两个方面,前者即司法鉴定的管理,主要涉及司法行政活动,后者则是司法鉴定的程序,主要涉及诉讼活动。除了应当在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管理方面继续深化改革之外,当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加快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的规范与完善,使司法鉴定改革的两个主要方面获得平衡发展。


  

  一、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一)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要求


  

  《决定》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规定重新定位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强调了其诉讼属性,即明确了司法鉴定必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中,而不是“涉及诉讼”,这就将司法鉴定与一般的鉴定区别开来[1]。这就是说,司法鉴定既有科学性的内容,又有法律性的要求,体现了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统一。所谓科学性是指,具体的鉴定活动是由掌握专门科学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方法、手段,借助科学技术设备进行科学鉴别判断活动;鉴定的结果直接涉及的是从科学角度推理、概括的结论而非法律性的评价。所谓法律性是指,鉴定主体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能脱离法律程序;鉴定的结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并终将被运用到法律性质的活动即诉讼中。实际上,司法鉴定是一种以科学性为基础,以法律性为保障的诉讼活动。这一特殊属性要求,司法鉴定不仅要遵循科学定律,而且要受诉讼程序的调整与制约。这就对完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诉讼程序提出了直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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