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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视域下的国家责任

社会契约视域下的国家责任


On Country Responsibility under Social Contract’s View


赵迅


【摘要】社会契约是一种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存在原理。其基本划分是社会契约与政府契约,其理论旨趣是探究国家何以合法与社会何以可能,其理论形态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历史变奏。但其基本精神始终不散:国家源于人民的同意,政府基于人民的委托;反过来,政府恪守承诺、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无可推卸的国家责任:也是国家与政府合法性之实质基础。社会契约虽非历史的,但不减其合法性判准的实践现实性。
【关键词】社会契约;同意理论;国家责任;契约性承诺;合法性基础
【全文】
  

  一、社会契约的涵义、种类与理论旨趣


  

  (一)社会契约的涵义


  

  社会契约是一种古老而又不失新颖的理论传统。作为一种理论假说,主要用于解决国家的“存在原理”。综观社会契约理论的相关文献,创立者们对社会契约并没有给出一致性的界定,后继的学者则赋予了其丰富而复杂的内涵。考虑到社会契约论的多样性特征,试图为如此异质的事物下一个切实可行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但从本质上说,社会契约是一种用来说明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理论学说。在它看来,国家与法律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与义务都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目的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凡是合目的的,便是正当与合理的,反之,则是必须通过重新订立契约予以改变的。康德认为,社会契约是一种“理性观念”,尽管政治制度不是源自于一个实际的契约,但社会契约观念可以被用来验证它的公正性{1}。黑格尔指出,社会契约“追问的是国家的绝对的根据,什么是国家的基础”{2}。卢梭则认为,社会契约不是过去的事,而是一个活的现实:任何地方,只要存在合法政府,社会契约就会出现。这种活的契约赋予“政治体以存在和生命”{3}。罗尔斯则是把社会契约当作关于社会正义的一种“分析框架”。


  

  社会契约论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理论谱系,其复杂性表现在其理论模型的多样性。具体说来,“它可能是一个具有永久约束力的契约,也可能是一个需要每一代人重新认可的契约;它可能是历史真实的,也可能是理想的或假想的;它的表达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默认的;订立契约的主体可能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其统治者、自治团体与其上级,也可能是作为整体的人民与一个统治者或国王,甚至是人民和国王与上帝;同时立约的动机可能是出于人身安全、经济福利,也可能是道德自觉。”{4}


  

  社会契约论的复杂性也表现在其价值取向的多样性。比如,在中世纪,占支配性地位的契约论前提是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它实际上仍以封建君主制为其隐含的前提。然而,自17世纪以后契约论最典型的出发点是个人之间的契约,这是契约论的个人主义。个人主义契约论是“个人主义”社会的产物,是对“个人主义”社会的反映和辩护,这种社会后来也被称作自由主义社会、市场社会或资本主义。个人主义的社会契约论拥有一个共同的起点——“抽象的”个人——但得出的结论却千差万别,因为“抽象的”个人是一个空泛的观念,每一个理论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好恶填充,而容易流于臆断{1}。


  

  社会契约论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其理论目的的多样性。在社会契约理论家手中,社会契约“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灵活、非常有用的工具,他们可以使用这个概念来服务于各种各样的目的。比如,大多数经典契约理论家使用此概念来创立公民社会,而罗尔斯使用此概念来建立正义原则,新霍布斯主义者高蒂尔使用此概念来产生道德规范,等等。社会契约理论家能够这样做,是因为他们可以指定不同的人性概念来满足或实现他们设想的目的{5}。这本身反映了社会契约理论内涵的深邃与吊诡,有人说“社会契约理论是一个九头怪蛇”。


  

  总之,社会契约是一个多纬度的概念,有着各种各样的变体和变异,有着不同的传统和多样性特征,以致于我们无法完全把握其来龙去脉,研究不得不限定在便于处理的范围之内,否则,不但有不易处理之虞,而且还将缺乏前后的一致性。


  

  (二)社会契约的基本层次或种类:合意性社会契约和委托性政府契约


  

  社会契约的划分因其概念的多维性而十分复杂,但实质上仍可简约为两个基本层次或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人民之间的关于组建公民社会而进行的合意性社会契约,二是合意性缔约完成之后形成的人民对国家之间的委托性政府契约。


  

  所谓合意性社会契约,又称公民契约,是指前政治社会的个人之间的协议。它假定原本生活在前政治社会的个人一起同意形成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通过契约把个人带进文明社会,它所解释的是社会共同体或有组织社会即国家的起源或基础,它意味着这种社会共同体是根据这一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互相订立契约而产生的——社会基于一种契约。17、18世纪的古典社会契约论者所称的社会契约就是这种合意性社会契约。


  

  所谓委托性政府契约,又称政治契约、统治契约,是指人民通过合意性社会契约进入政治意义上的国家的基础上,与统治者之间订立的一种契约,旨在确定两者的关系和统治条款,人民允诺服从统治者,而统治者答应给人民好的政府和保障。委托性统治契约所揭示的是政府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是建立在统治者和人民的一个契约之上的——政府亦基于一种契约。统治者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性关系。对于“契约性”,契约论者的典型理解是,它包括双方的允诺,每一方都以对方的允诺作为回报,它在本质上是有条件的。中世纪契约论者所称的统治契约、政治契约就是这种委托性政府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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